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飞,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2013年5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于2013年7月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阁,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5月23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于2013年8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收,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3年5月30日被抓获,2013年5月3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飞、朱某阁、孙某某、朱某收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飞、朱某阁、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朱某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王某某(另案处理)通过被告人朱某阁找到被告人朱某飞,欲购买假烟。朱某飞通过李某杰(另案处理)将假烟准备好后,由朱某阁通知王某某去拉假烟。2013年5月22日,被告人孙某某按王某某的电话要求,驾驶自己的鲁FAM978白色厢式货车来到河南省舞阳县,在朱某飞、王某某、李某浩(另案处理)的带领下抵达河南省舞阳县章化乡朱庄村朱某飞的邻居朱某业家中。被告人朱某收负责找人将假烟装车。2013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飞、李某浩、王某某驾车在孙某某货车前方带路,当孙某某驾驶的货车行驶至宁洛高速舞阳入口附近时被当场抓获,共查获假冒哈德门香烟2850条,共570000支,价值9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飞、朱某阁、孙某某、朱某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被告人朱某飞、朱某阁、孙某某、朱某收供述;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朱某阁、朱某等人证言;辩认笔录;鉴定意见: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证明、扣押清单及纸条、现场抓获照片、随案移交清单及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飞、朱某阁、孙某某、朱某收伙同他人,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买卖、运输假冒伪劣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飞、朱某阁、孙某某、朱某收系共同犯罪。朱某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孙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孙某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之意,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朱某飞、朱某阁、孙某某、朱某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朱某阁有自首情节,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飞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阁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收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王会军 审 判 员 张有仁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