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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5年上半年,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利用张某某担任郾城县某某公司法人代表的职务便利,在郾城市政管理处,常某某、张某某与宁某某、孟某某协商,将宁某某、孟某某应交给郾城县某某公司的10万元管理费挪给常某某,用于偿还张某某个人因修路所欠常某某的债务。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常某某将10万元款项全部退还给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局。
2013年5月31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张某某供述,证人宁某某、孟某某等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河南省郾城县某某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竣工验收备案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欠条、收款收据、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与人共谋,利用他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由常某某于案发前归还郾城区某某局,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