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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豫某某号(套牌)三轮摩托车沿漯河市郾城区某某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线交叉口处时,与沿某某线由北往南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两辆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尸体检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身份证明、被害人住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漯河市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师晋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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