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000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2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于2013年7月26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4年10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韩志刚,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7月5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库某某、姜某某、王某(三人均已判决)预谋盗窃后,租一辆白色别克小汽车,由库某某驾驶车辆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医院住院部,库某某将单某某停放在楼下的陆鹰牌电动车的48V电瓶盗走。当晚,库某某又驾车载杨某某、姜某某、王某到漯河市高新区某某村,将闫某某停放在某某村某某网吧门前的一辆高仕牌电动车盗走。后又驾车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花园,将王某某停放在10号楼1单元楼道口的一辆屹林牌电动车盗走。4人将盗窃来的电瓶卖给张某某(已判刑)。将2辆电动车卖给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春某某(另案处理)。经鉴定,电瓶价值510元,被盗的2辆电动车价值1760元。案发后,电动车及电瓶均发还被害人。 2、2011年7月6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库某某、姜某某、王某租一辆黑色别克小汽车,到西平县城盗窃一辆电动车的新日牌电瓶,后又到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将曹某某停放在小院里的新大洲125型摩托车盗走,后将电瓶、摩托车卖给张某某。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581元,被盗的摩托车价值752元。案发后,摩托车发还被害人。 3、2011年7月8日夜,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库某某、姜某某、王某租一辆黑色别克小汽车,到漯河市沙北某某小区盗窃1块赛克牌电瓶,后又驾车到郾城区某某镇某某小区,盗走小区19号楼住户田某某、肖某某、18号楼住户张某某、10号楼李某某的电动车上的4块电瓶。经鉴定,被盗5块电瓶共价值1741元。后将盗窃的5块电瓶卖给张某某。案发后,电瓶均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单某某、闫某某等陈述;同案犯库某某、姜某某、王某、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系共同犯罪;杨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