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左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甩棍,无故将刘某某、郜某某、杨某某、杨某、张某带到漯河市某某路北段河堤游园内进行殴打,并将刘某某、郜某某、杨某某、杨某、张某的600多元钱和刘某某、郜某某、杨某某、张某的4部手机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刘某某被抢的四季风牌手机价值477元;郜某某被抢的联想牌手机价值343元;杨某某被抢的波导牌手机价值426元;张某被抢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997元。
2、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一某(另案处理)、赵某去漯河某某学院找赵二某(另案处理)玩,无故将在途中遇到的被害人王二某带至漯河某某学院西侧某某庄一胡同内进行殴打。后赵某某、赵某又将王二某带至漯河市某某道某某桥某某河北堤河坡内,赵某再次殴打王二某后,赵某某和赵某威胁王二某找钱,王二某让同学王某某准备300元钱并让他在漯河市某某中专门口交给了前去取钱的赵某和赵一某,同时赵某某和赵某又将王二某的1部OPPO牌R1型手机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OPPO牌R1型手机价值2115元。
3、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赵一某、赵二某将被害人闫某某、赵三某带至漯河市某某道某某桥北头西侧约200米处的河坡内殴打,赵某某持刀将闫某某的后背扎伤,将赵三某和闫某某身上的700多元钱抢走,并威胁赵三某和闫某某拿出身份证,以其名义办理两张银行卡,随后将闫某某母亲马某某汇往银行卡上的2600元钱取走。经法医学鉴定,闫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赵三某受伤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郜某某、杨某某、杨某、张某、王二某、闫某某、赵三某陈述;证人赵某、赵一某、赵二某、王某某、马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辩认笔录;书证:案发现场照片、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转账凭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赵某某系共同犯罪,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量刑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某某起中抢劫被害人300多元钱,在第三起中抢劫被害人600多元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左某某(均另案处理)携带甩棍,无故将刘某某、郜某某、杨某某、杨某、张某带到漯河市某某路北段河堤游园内进行殴打,并将刘某某、郜某某、杨某某、杨某、张某的300多元钱和刘某某、郜某某、杨某某、张某的4部手机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刘某某被抢的四季风牌手机价值477元;郜某某被抢的联想牌手机价值343元;杨某某被抢的波导牌手机价值426元;张某被抢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997元。
2、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一某(另案处理)、赵某去漯河某某学院找赵二某(另案处理)玩,无故将在途中遇到的被害人王二某带至漯河某某学院西侧某某庄一胡同内进行殴打。后赵某某、赵某又将王二某带至漯河市某某道某某桥某某河北堤河坡内,赵某再次殴打王二某后,赵某某和赵某威胁王二某找钱,王二某让同学王某某准备300元钱并让他在漯河市某某中专门口交给了前去取钱的赵某和赵一某,同时赵某某和赵某又将王二某的1部OPPO牌R1型手机抢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的OPPO牌R1型手机价值2115元。
3、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赵一某、赵二某将被害人闫某某、赵三某带至漯河市某某道某某桥北头西侧约200米处的河坡内殴打,赵某某持刀将闫某某的后背扎伤,将赵三某和闫某某身上的600多元钱抢走,并威胁赵三某和闫某某拿出身份证,以其名义办理两张银行卡,随后将闫某某母亲马某某汇往银行卡上的2600元钱取走。经法医学鉴定,闫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赵三某受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对其多次与人结伙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刘某某、郜某某、杨某某、杨某、张某、王二某、闫某某、赵三某分别陈述了其被抢劫的犯罪事实,陈述其被抢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与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赵某、赵一某、赵二某分别证实了其和赵某某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所证实的内容与赵某某供述的内容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一致。证人应向阳、王某某证实王二某被抢了300元钱及一部手机的事实。证人马某某证实其给闫某某汇款2600元钱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手机的价值,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闫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赵三某受伤为轻微伤。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另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辩认笔录;书证: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转账凭单、作案工具、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在起诉书指控某某起犯罪事实中抢劫被害人300多元钱及在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事实中抢劫被害人600多元钱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证人赵某、赵一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害人中有部分被害人对抢劫的数额记不清了。因此,起诉书指控某某起犯罪中被抢数额应为300多元钱,起诉书指控第三起犯罪中被抢数额应为600多元钱。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某某款、第二十六条某某、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24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 涛
审 判 员  唐瑞丽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璐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