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5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魏宏献,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3月5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魏宏献、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方某某酒后到漯河市郾城区某某桥北侧路口处,遇到被害人田某某驾驶1辆奔驰轿车从此经过,高某上前用脚将奔驰轿车车门跺坏,高某、方某某对田某某进行殴打。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毁车辆车损价值2600元。 另查: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元,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二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被害人田某某辨认笔录;书证:被损毁车辆照片、被害人损坏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信息及被害人田某某的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方某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26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方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方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郭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