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宁,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2004年4月14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病未收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于2014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浩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宁、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怀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西头路上因超车与他人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害人栗某某到现场后,赵某持1把水果刀将栗某某胸部扎伤。经鉴定,栗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判处刑罚。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某供述;被害人栗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辩认笔录;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抓获经过、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诉称:被告人赵某将其扎伤,要求被告人赵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31965.25元,并向法庭出示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入院记录、临时医嘱单、CT影像诊断报告。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多人对其殴打时的防卫行为属防卫过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已经支付原告人栗某某医疗费15000元,只能再少部分赔偿原告人的各项费用。 辩护人辩护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在一年以下量刑处罚并宣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是原告人主动挑起纠纷并首先动手殴打被告人,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驾车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村西头路上因超越他人的车辆时,嫌他人车辆让路太慢而不满,就将自己已超过的车辆停在他人车辆前方挡住去路,因此双方人员发生争斗。在此双方人员争斗结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赶到争斗现场,因与另一方车辆人员有亲属及熟人关系,到现场后主动喊要打被告人并首先动手打了被告人,此时原来与被告人争斗的人员及随栗某某一起到现场的人员一起与被告人打斗在一起,打斗中被告人赵某用事先装在裤袋内的小水果刀将原告人栗某某胸部扎伤,原告人栗某某当晚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并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花医疗费59965.25元。被告人已支付原告人医疗费15000元。经法医鉴定,栗某某所受损伤为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构成轻伤。被告人赵某在打斗中受伤:左下颌角上有一6㎝×2㎝皮下出血,右手食指有一1.3㎝长未缝合边缘整齐,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2004年4月14日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再查: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供述;2、被害人(原告人)栗某某陈述;3、证人赵某某证言;4、栗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5、辩认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抓获经过;6、漯河市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及漯河市中心医院的收费票据;7、原告人妻子何某某出具的15000元收条;8、被告人赵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9、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4)源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与原告人栗某某等几人的打斗中,故意用刀将原告人胸部扎伤,深及胸腔,造成双侧胸腔积液、心包积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人栗某某在本次打斗中主动喊打并先动手打被告,引起群殴,对自己受到伤害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对被告人处罚。被告人赵某具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赵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栗某某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965.25元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根据2013年河南省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栗某某住院31天(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误工费应为719.8元(8475.34元/年÷365天×31天);护理费应为719.8元(8475.34元/年÷365天×31天);营养费310元(10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为宜。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3144.85元。因原告人栗某某对自己造成损害有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人赵某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515.88元(63144.85元×80%)。被告人赵某已支付15000元,实际再支付原告人各项费用35515.88元(50515.88元-15000元)。其不足部分由原告人承担。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8000元,本案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0515.88元(已支付15000元,实际再支付35515.88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