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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9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漯河市公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0007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13年9月1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2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8月22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闫军胜,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闫军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16时许,被告人蔡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某某镇某某路某某银行,从被害人毛某某遗忘在自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中取走现金人民币9600元。案发后,蔡某某将钱款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陈述;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录像光盘1张;书证:取款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手机短信打印件、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被告人蔡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现金9600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主动退还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对被告人蔡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