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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等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8年8月2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09年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8年8月2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怀珍,漯河市郾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于2013年8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璐、代理检察员万校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怀珍、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由赵某某、曹某某冒充银行行长,以办理不上网银行跟单保函、为企业协调资金的名义,骗取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业务经理刘某胜的信任。2013年7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与金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恒辉开元名都酒店一房间内收取刘某胜现金200000元。骗后赃款分肥。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杨某某3人共退回赃款38900元。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供述,被害人刘某胜陈述;证人郭某某、刘某冰、杨少某、杨永某、李某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合作借款协议、收条、酒店客户消费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开立国内保函协议、农业银行文件、借款保函、担保函、证明、不上网银行保函操作程序协议书、还本付息借款保证函、承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曹某某是从犯,有部分退赃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由赵某某、曹某某冒充银行行长,以办理不上网银行跟单保函、为企业协调资金的名义,骗取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业务经理刘某胜的信任。2013年7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与金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恒辉开元名都酒店一房间内收取刘某胜现金200000元。骗后赃款分肥。案发后,赵某某退回赃款7600元,曹某某退回赃款31000元,杨某某退回赃款20300元。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表示对杨白玉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2013年7月7日,赵某、金某某给刘某胜打的收条:“今收到刘某胜人民币贰拾万元正。”
2、甘肃海强橡塑工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法人授权委托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该公司工商资料情况。
3、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工商资料情况。
4、合作借款协议
甘肃海强橡塑工业有限公司与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借款协议,双方协商共同融资借款3亿元,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使用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
5、漯河恒辉开元名都酒店客户消费明细
证明刘某胜于2013年6月至7月、金某某于2013年5月至7月、郭某某于2013年6月在该酒店消费情况。
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国内保函协议文书格式范本。
7、⑴在曹某某身上搜查到的借款保函、担保函;⑵在杨某某身上搜查的不上网银行保函操作程序协议书、还本付息借款保证函、承诺书。
(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2013年8月12日证明。证明该行没有在曹某某身上扣押的借款保函格式的合同文本,也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过该文本格式的借款保函。
8、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分行安全保卫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行无赵某、曹某某该人,名为赵某、曹某某的人非该行员工或领导。
9、中国工商银行漯河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单位无嵩山路支行,也无姓名为赵某的员工。
10、中国农业银行漯河分行出具的证明,证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国内保函业务管理办法》(农银豫法(2013)115号),其农行系统办理借款保函业务必须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信贷管理系统C3网上审批,并纳入客户授信管理,实行授权管理和限额管理。该行没有融资性保函业务的审批权限,更不存在不通过内部C3系统网上办理审批银行保函业务,即不存在不上网银行保函业务。
11、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3年7月7日,刘某胜的工行卡上支取了20万元现金。
12、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退回赃款7600元。曹某某退回赃款31000元。杨某某退回赃款20300元。
13、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8月1日17时许,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侦查人员在漯河市黄河路丽江快捷酒店999房间内,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赵某某、曹某某抓获。2013年8月30日12时许,该局侦查人员在郑州市惠济区老鸭陈办事处下坡杨村,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杨某某抓获。
14、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赵某某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08年8月2日被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2009年5月7日刑满释放。
15、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曹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三人在侦查阶段所做供述,均不存在打骂体罚、侮辱、威胁等现象,而且讯问后,犯罪嫌疑人对笔录进行了仔细核对,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捺指印。
16、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谅解书,证明因杨某某积极退赃,对其表示谅解。
17、赵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身份信息和起诉书指控一致。
18、证人郭某某(河南亚东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胜(该公司业务经理)证言,证明2013年5月份,二人通过金某某认识了杨某某及冒充银行行长的赵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等人称有办理不上网银行跟单保函、为企业协调资金的能力,骗取了郭某某、刘某胜的信任。2013年7月7日,赵某某、杨某某与金某某在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恒辉开元名都酒店一房间内收取刘某胜现金200000元。
19、证人刘某冰、陈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份,赵某某到冰缘茶社买茶叶时自称是银行行长并请他们吃过饭。
20、证人杨少某、杨永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26日,赵某某通过杨少某、杨永某帮忙让刘某胜在漯河市工商银行淞江新区支行支取20万现金。
21、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杨某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并有辨认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办理不上网银行跟单保函、为企业协调资金为由骗取现金20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曹某某、杨某某系共同犯罪。在该共同犯罪中,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曹某某、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赵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赵某某、曹某某、杨某某有悔罪之意,退还部分赃款,杨某某又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杨某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君红
审 判 员  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  高 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宏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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