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罪,于2014年4月1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2014年4月23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某某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殷玉晓,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海军,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殷玉晓、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2008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河南省某某县某某局某某乡某某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漯河市某某面粉责任有限公司购买的托市粮顺利出库提供帮助,收受吴某某现金10000元,并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郑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1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河南省某某县某某粮库主任期间,将某某县某某粮库保管的国家托市粮卖给漯河市某某厂。某某县某某粮库违反国家规定,将卖粮款373117元,以单位名义给粮库职工发工资、缴纳三金及清偿职工集资款。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郑某某供述,证人吴某某证言;书证: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任免通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案经过、证明、某某县某某粮库记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河南省某某县某某粮库作为国有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该粮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且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殷玉晓认为,首先,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郑某某受贿罪没有意见。其次,辩护人认为,郑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成立。1、郑某某所在的某某某某粮库和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关系。2、涉案所卖托市粮不是国有资产,系国有财产。最后,辩护人认为郑某某系自首,无前科,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依法应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陈海军认为:关于受贿罪,应当认定其自首情节。有积极退赔的悔罪表现。关于私分国有资产罪。1、关于事实方面,对郑某某已退赔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2、关于罪名,辩护人认为本案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主要有以下几点:(1)郑某某不具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犯罪故意。(2)本案所涉粮款不具有国有资产的性质。(3)某某粮库出售托市粮用以发放职工工资、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偿还集资款的行为不违反国家规定,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鉴于上述意见,辩护人认为指控的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成立;指控的受贿罪罪名成立,但因犯罪较轻且有自首和积极退赃的悔罪表现,应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罪 2008年6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河南省某某县某某局某某乡某某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漯河市某某面粉责任有限公司购买的托市粮顺利出库提供帮助,收受吴某某现金10000元,并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郑某某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对其受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托市粮顺利出库时给郑某某送钱的事实,其证实送钱的原因、时间、地点、数额等与被告人郑某某供述基本一致,且能够相互印证。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 2011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担任河南省某某县某某粮库主任期间,将某某县某某粮库保管的国家托市粮卖给漯河市某某厂。某某县某某粮库违反国家规定,将卖粮款373117元,以单位名义给粮库职工发工资、缴纳三金及清偿职工集资款。 另查明,案发后,郑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某对其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某某县某某局关于郑某某身份和职务的证明。 3、某某县某某局证明两份:兹证明某某县某某粮库无中央储备粮和省级储备粮认证资格,某某县某某粮库是中储粮某某分库托市粮收购代储点。兹证明某某县某某粮库是某某县某某局所属国有二级机构。 4、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证明:某某县某某粮库系中央储备粮漯河直属库2010最低收购价小麦收储库点。某某县某某粮库收储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5467吨,所收储的小麦属国家临时储备小麦,粮权归国家所有。2012年年底某某县某某粮库出库完成后共亏库841吨。 5、某某县某某局证明:兹证明郑某某等人系我局管理的二级机构某某粮库正式职工。 6、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明:我局在查办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国家储备粮亏库的专项活动期间,在依法进行排查时,对某某县某某粮库主任郑某某询问过程中,郑某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及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事实。 7、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郑某某未经上级允许,私自将托市粮予以变卖的事实。 上述证言内容与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基本相同,且能够相互印证。 关于本案还有扣押物品及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案经过、某某县某某粮库记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河南省某某县某某粮库作为国有企业,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作为该粮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郑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郑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郑某某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郭某某证言、某某县某某局的证明、河南中储粮某某直属库的证明、票据等证据证实,373117元卖粮款系郑某某所在的某某县某某粮库所保管的托市粮售出所得,但该托市粮所有权属于国家,该粮库仅有保管的权利,无私自处分的权利。郑某某身为某某县某某粮库主任,私自将托市粮卖掉并将卖粮款373117元以单位名义私分,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郑某某系自首,退赃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张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