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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郾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2月23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行贿犯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宝珠,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娟、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宝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河南省濮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李某某的帮助下,承揽了一项铺路施工工程,并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也得到李某某的帮助。2010年年底,为向李某某表示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在濮阳市一家宾馆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立案前主动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交待其行贿行为。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复印件、工程劳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漯河某某化工实物发货单、李某某户籍证明、李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李某某任免职务通知等、李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判处缓刑或免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被告人黄某某在河南省濮阳市某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总经理李某某的帮助下,承揽了一项铺路施工工程,并在工程款结算等方面也得到李某某的帮助。2010年年底,为向李某某表示感谢,被告人黄某某在濮阳市一家宾馆送给李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014年2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立案前主动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交待其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身份复印件、工程劳务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入账通知书、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漯河某某化工实物发货单、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李某某户籍证明、李某某主体身份证明材料、李某某任免职务通知、李某某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偶犯,可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鞠 涛
审判员 唐瑞丽
审判员 杨建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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