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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景伦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赵胜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205号 原告丁景伦,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安华,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住址郾城区新店镇。 负责人臧超,新店镇镇长。 第三人赵胜群,男,汉族。 原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205号
原告丁景伦,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安华,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住址郾城区新店镇。
负责人臧超,新店镇镇长。
第三人赵胜群,男,汉族。
原告丁景伦诉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店镇政府)及第三人赵胜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店镇政府及第三人赵胜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元月31日,原告与新店镇政府就原新店镇水管站租赁事宜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30年,租赁期限自2012年元月31日至2042年2月1日止。原告一次性支付租赁费10万元。合同签订后,但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使用,相反,新店镇水利站却与第三人赵胜群签订了租赁协议,第三人一直强占原告租赁的该水管站土地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所签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继续履行合同;新店水利站早已被农业服务中心取缔,新店水利站非该土地的产权所有人,其没有资格与第三人签订该份租赁协议,原告与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也是对第三人与水利站签订协议的否定,故新店水利站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无效,请求判令:1,被告新店镇政府继续履行2012年元月31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新店水利站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第三人返还其侵占的水管站土地给原告;3,判令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其占用水管站期间的租赁费1万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是原告与新店镇人民政府及其法人代表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新店镇政府与原告之间合同的真实性及该片土地只有新店镇政府才有权对外租出赁,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二是“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2011年12月20日向新店镇政府财政所交纳了租赁费10万元整,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将水管站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
证据三是中共郾城县郾发(2001)27号文件一份,证明早在2001年根据文件规定,水利站已经被撤销,与其他农业部门合并为“农业服务中心”,新店水利站的印章早已作废,水利站已不存在,所以,第三人与水利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
证据四是第三人与水利站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该证据来源于2013年5月13日在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法庭质证,是由第三人提供的,这份证据加盖的印章是“漯河市郾城区水利局新店水利站”,而新店水利站在2001年已被撤销,早已不存在,同时该水利站的财产所有权已归新店镇人民政府所有,新店水利站早已没有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所以,该租赁协议是无效的。
被告新店镇政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赵胜群未到庭,未答辩。
通过上述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5月1日,新店水利站与第三人赵胜群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将新店镇原水管站院租赁给了第三人,租赁费用是每年4000元,一年一付,租赁期限为“长期”。后第三人在该院内设立了“漯河市玉新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家具。2012年元月31日,新店镇人民政府与原告丁景伦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将新店镇原水管站院租给了原告丁景伦,租赁费是10万元,一次性付清,租赁期限是三十年,自2012年元月31日至2042年2月1日止。后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就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发生纠纷,2013年3月25日本案原告丁景伦以本案第三人赵胜群侵权为由,以赵胜群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组织了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起诉。2014年1月14日原告丁景伦以新店镇政府为被告,又诉至本院,将赵胜群列为第三人,形成本诉。
在2013年5月13日庭审中,赵胜群辩称其与新店镇水利站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全面履行,其是按照合同约定占有使用租赁物,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其签订的租赁协议在原告和新店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之前,当时其开张的企业是新店镇政府招商引资项目,企业开办前所有审批均有镇政府及相关单位协助办理,且在开业时新店镇党委书记、镇长,区委统战部、国税局等各级领导及部门负责人均到场祝贺,这在新店镇是人人共知的事,由此可见,新店镇政府已明知且已确认了被告租赁的事实,在此情况下,新店镇政府与原告又签订该厂地租赁合同,完全是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原、被告协议应无效。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赵胜群在上述案件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是第三人与新店镇水利站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占有使用该厂地合法有效,且协议是在原告签订协议之前。
证据二是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完税发票、税务登记证,证明被告签订协议后,已投入使用,并开办企业正常经营和纳税。
证据三是开业时拍的数张照片,证明企业开业时镇主要领导均前往祝贺,说明当时镇政府是同意第三人与水利站签的租赁协议。
针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上述案件庭审中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租赁协议”有异议,做为合同甲方的“水利站”已不存在,主体资格不适格,该协议无效。对证据二有异议,这些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这些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照片里的领导前往视贺,属个人行为。
另查,2001年12月20日原郾城县“郾发(2001)27号文件《郾城县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中,将农技站、农机站、水利站、畜牧站、林管站合并,设置为“农业服务中心”。
又查,本案涉及的新店镇原水管站院的所有权归新店镇人民政府。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根据2001年12月20日原郾城县“郾发(2001)27号文件《郾城县乡镇机构改革实施意见》”中规定,将农技站、农机站、水利站、畜牧站、林管站合并,设置为“农业服务中心”。故涉案的新店镇原水管站院所有权已归新店镇政府,原新店水利站已经无权对该土地进行处分。但是,本案中新店水利站于2011年5月1日与第三人赵胜群签订了“租赁协议”,后第三人在该院内设立了“漯河市玉新家俱制造有限公司”生产家具。企业开办前有关审批均有镇政府及相关单位协助办理,且在开业时新店镇原党委书记、镇长等有关负责人均到场祝贺,由此可见,尽管新店水利站作为无权处分人,但第三人赵胜群有理由相信新店水利站签协议时能够代理新店镇政府,且新店镇政府在接下来的行为中也已知道并确认了第三人租赁该土地的事实,据此,2011年5月1日新店水利站与第三人赵胜群签订的“租赁协议”是有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新店镇政府在明知原新店水利站院已经出租给第三人的情况下,仍然于2012年元月31日,与原告丁景伦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将该院又租给了原告丁景伦,并收取了租赁费10万元。被告新店镇政府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新店镇政府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原告丁景伦损失。由于被告新店镇政府并未履行协议,未将约定的土地交付原告丁景伦使用,故被告新店镇政府应退还原告丁景伦已经交付的租赁费十万元,并自收到款项之日(2011年12月20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其他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丁景伦租赁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丁景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郾城区新店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昊
审 判 员  叶亚奇
人民陪审员  罗国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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