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337号 原告何艳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军胜。 被告谢跃锋,男,汉族。 原告何艳红与被告谢跃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军胜,被告谢跃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0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属于男到女家落户。双方婚后生育女儿何嘉琪、儿子何佳航。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未尽到做丈夫的家庭责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何嘉琪由原告抚养,儿子何佳航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儿子何佳航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承担一部分;婚后翻建的房屋依法分割。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2月20日在原郾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双方婚后于2001年12月6日生育女儿何嘉琪、2005年6月26日生育儿子何佳航。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0年,原、被告双方和原告父母共同将原告父母原有的主屋三间平房翻建为三层楼房。上述事实有原郾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原、被告女儿及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沟通理解,相互关心,相互谦让,共同构建和谐家庭。本案中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已无法维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对原、被告关于子女抚养的意见予以确认,在女儿何嘉琪18周岁前,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女儿、儿子的抚养费;但女儿何嘉琪18周岁后,儿子何佳航的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分担至儿子何佳航18周岁。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2013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情况,原告以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234元(5627.73元/年÷2人÷12个月)为宜。对于被告要求分割婚后所翻建房屋的请求,因该房屋属原、被告家庭共同翻建,属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在没有析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财产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艳红要求离婚,被告谢跃锋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儿何嘉琪由原告何艳红抚养,儿子何佳航由被告谢跃锋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在女儿何嘉琪18周岁前);女儿何嘉琪18周岁后,儿子何佳航的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234元至儿子何佳航18周岁止,于当月10日前支付。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艳红、被告谢跃锋分别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慧杰 审 判 员 刘 晓 代理审判员 刘成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