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847号 原告何石头。 被告李永正。 原告何石头诉被告李永正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石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元月,被告在原告修理厂修车,共计欠修车费46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德顺汽修何石头修车费4600元整(肆仟陆百元整),车牌为面的豫LT0526号,李永正,2014年3月1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修车费4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永正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举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德顺汽修何石头修车费4600元整(肆仟陆陆佰元整),车牌为面的豫LT0526”,证明被告欠原告46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份,被告李永正在原告何石头经营的漯河市德顺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豫LT0526号车辆。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永正给原告何石头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欠条,今欠德顺汽修何石头修车费4600元整(肆仟陆陆佰元整),车牌为面的豫LT0526,李永正,2014年3月12号”。原告向被告催要修车费,被告未归还。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永正在原告经营的汽修厂修理车辆后给原告何石头出具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李永正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被告李永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永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石头款项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永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发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