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133号 原告侯得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晁伟。 被告张留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旭。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石军峰。 委托代理人郭超。 原告侯得成诉被告张留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得成委托代理人晁伟,被告张留记委托代理人赵红旭,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得成诉称,2012年9月14日15时40分许,被告张留记驾驶豫K67336号货车在漯河市金山路与龙江路交叉转盘处与原告驾驶的豫LK359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并被送到医院治疗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张留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豫K67336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为维护原告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计97327.5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留记辩称,原告诉请过高,愿意对合理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身体遭到侵害诉讼时效是一年,超过一年提起诉讼的丧失胜诉权;2、对事故发生时间的真实性有异议。从2012年9月21日漯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发票看出,张留记于2012年9月23日向公司报的案,张留记所投保险是2012年9月19日到期,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第一次住院与第二次住院伤情差别非常大,第一次在镇卫生院诊断断了两根肋骨,第二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肋骨断了十几根,在第二次住院时间内原告所受伤已不在保险期间,对第二次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鉴定的伤残由于保险过期都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4、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15时40分许,张留记驾驶豫K67336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漯河市金山路与龙江路交叉转盘处,与侯得成驾驶的豫LK3595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侯得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2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留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得成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得成当即被送往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初步诊断为:1、头外伤;2、脑出血;3、左5、6肋骨骨折。同年9月21日转入漯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亚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出血;2、双侧胸腔积液并两下肺膨胀不全;3、左侧气胸;4、双侧多发肋骨骨折。2012年10月5日出院,共住院22天,总医疗费用15309.14元(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卫生院1707.19元、漯河市中心医院13601.95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4779.80元(漯河市召陵区老窝镇卫生院904元、漯河市中心医院3875.80元),侯得成实际支出医疗费10529.34元(15309.14元-4779.80元)。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治疗,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案件在审理中,原告侯得成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处委托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漯冠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得成因车祸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颅脑出血的伤残程度等级分别为八级和十级。侯得成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支出作鉴定时的检查费、拍照费770元(其中拍照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张留记系豫K67336号重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原告侯得成系居民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58岁。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工资标准为24457元。 漯河市中心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中显示,报告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CT编号为325886。该案立案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的日期为2012年9月14日。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庭审中称,对原告提供老窝卫生院报销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经办机构和审核人的印章;两份病例所记载的伤情明显矛盾,老窝镇卫生院住院病例首页显示:诊断为左侧五、六肋骨骨折,老窝镇卫生院CT检查结果也是左五、六肋骨骨折,而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却诊断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CT影像诊断报告显示15根肋骨骨折,应以第一次住院的为准,最接近当时受伤的具体情况,对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以及伤情扩大部分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是先盖章后写的日期;对事故发生的时间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根据老窝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是构不成伤残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CT报告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编号是325886,而侯得成是2012年9月29日检查的,CT编号是327637,因此,该鉴定报告无论是合法性和真实性都不予认可,我公司口头提出重新申请鉴定。 法庭当庭告知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3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逾期不交,视为放弃鉴定和对原鉴定的认可。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对上述异议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 本院认为,对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的第2012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对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异议成立,且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予以采信。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庭审中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CT报告时间是2010年9月21日,编号是325886,而侯得成是2012年9月29日检查的,CT编号是327637,因此,该鉴定报告无论是合法性和真实性都不予认可。”经查,漯河市中心医院CT影像诊断报告中显示,报告日期为2012年9月21日,CT编号为325886,与住院日期相一致,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所依据的CT报告时间也应是2012年9月21日,2010年系打印校对错误,该错误不影响司法鉴定结论的作出,故本院对漯冠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庭审中称“两份病例所记载的伤情明显矛盾,老窝镇卫生院住院病例首页显示:诊断为左侧五、六肋骨骨折,老窝镇卫生院CT检查结果也是左五、六肋骨骨折,而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却诊断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CT影像诊断报告显示15根肋骨骨折,应以第一次住院的为准,最接近当时受伤的具体情况,对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以及伤情扩大部分与事故没有关联性,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系转院,从乡镇卫生院转到市中心医院,乡镇卫生院的机器设备比不上市中心医院的机器设备,检查结果有出入,但并不矛盾,原告并没有扩大伤情,其伤情系2012年9月14日出事故的当天造成的,故本院对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误工天数从入院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18天,时间过长,应以住院天数加上院后3个月即90天共112天为宜;对于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责任大小,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要求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乘车票据,但考虑到住院来往坐车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侯得成因该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1199.34元(10529.34元+作鉴定时的检查费670元);2、误工费2600.64元(8475.34元/年÷365天×1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4、营养费220元(10元/天×22天);5、护理费1474.22元(24457元/年÷365天×22天);6、残疾赔偿金52547.11元(8475.34元/年×20年×31%);7、司法鉴定费700元;8、作司法鉴定时的拍照费1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10、交通费300元。以上计89801.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豫K67336号货车在大地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陪),且发生该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除鉴定费700元及作鉴定时的拍照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外,原告的上述其他费用89001.31元(89801.31元-800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因豫K67336号货车车主、事故侵权人均为同一人张留记,故张留记应承担鉴定费及作鉴定时的拍照费800元。被告大地财险郑州公司辩称意见“1”,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意见“2”,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称意见“3”,原告不是第二次住院而是转院,应以受伤住院日期即2012年9月14日为准,故原告受伤住院在保险期内,对其辩称亦不予采信。辩称意见“4”,正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得成上述损失89001.31元。 二、被告张留记支付原告侯得成鉴定费及作鉴定时的拍照费800元。 三、驳回原告侯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30元,由被告张留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俊华 审 判 员 刘 晓 人民陪审员 武大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