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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峰诉被告孔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68号 原告刘文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要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彦斌,男,汉族。 原告刘文峰诉被告孔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68号
原告刘文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要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彦斌,男,汉族。
原告刘文峰诉被告孔要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峰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豪,被告孔要辉及委托代理人韩彦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峰诉称:原告是统一绿茶的供货商,原告一直给被告供货。2013年7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刘文峰货款叁万元整(30000元),孔要辉,13.7.28”,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孔要辉辩称:原告是统一绿茶的代理商,吕凯是其业务员。原告与被告之间有购销统一绿茶的业务关系,进货、付款大多都是经过吕凯办理。2013年2月28日,被告交给吕凯30000元订货款。2013年6月11日,原告的老婆找被告结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54276元,因当时现金不够,被告现金结了24276元。后来,被告想起2013年2月28日付的订货款未冲账。2013年7月28日,原告妻子向被告要余下30000元货款时,被告告诉她,2013年2月28日他们的业务员吕凯拿走的30000元订货款未冲账,原告的妻子问吕凯是否写了收据,被告说写了,但是忘记放在哪儿了。原告的妻子说这样吧,你先写一个30000元的欠条,之后你再找找,我也回去问问原告,如果有这30000元,欠条撕了,我也不再要了。被告考虑到双方已经合作了很长时间,彼此之间相互信任,就按原告妻子的要求写了这张欠条。但这30000元的欠款并非真实存在的,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文峰向本院提交被告孔要辉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刘文峰货款叁万元正﹤30000.00﹥,以前13.6月11号汇款50000元小票作废,孔要辉,13.7.28”,拟证明被告孔要辉欠原告刘文峰货款30000元的事实。
针对原告刘文峰提交的证据,被告孔要辉质证意见:对欠条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欠条有争议背景,如答辩所述,有待核实。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孔要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刘文峰的业务员吕凯出具的收据,拟证明业务员吕凯取走30000元业务款;
2、原告妻子交给被告的结算单,拟证明吕凯是其业务员,且吕凯交给原告的30000元,原告未冲账;
3、证人吕凯出庭作证,证人吕凯陈述: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我都在漯河市统一公司做业务员,负责舞阳市场,原告刘文峰是我的经销商。被告孔要辉是2012年之前我在漯河的客户,之后我负责了舞阳市场。原、被告之间有业务来往,被告在原告处买绿茶,我帮原告卖统一绿茶,货款有时候也是我替原告收的,我从被告处拿了30000元给了原告,这钱是订货款,被告先给了原告钱,原告没有给被告货。
针对被告孔要辉提交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我是代理人我不清楚是否是吕凯所写,也不清楚吕凯是否是原告的业务员,如该收据真是,被告应该向吕凯主张权利,与原告无关。
2、对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
3、对证人所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人是公司的业务,不是原告刘文峰的业务员,证人是否把钱交给了刘文峰,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这30000元是预付款还是货款,证人并不清楚,我作为代理人也不清楚,证人出示的收条是原、被告算完张前的收条,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原、被告算完账后的欠条,所以证人出示的收条与本案无关。
针对证人吕凯的陈述,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人将30000元交给原告了,2013年2月28日是统一绿茶的订货会,后来原、被告结账时,这30000元并没有冲账,这30000元应当冲账,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庭审中,因原告刘文峰未到庭,原告刘文峰的代理人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业务来往情况、证人是否把钱交给了刘文峰及这30000元是预付款还是货款均不清楚,且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提交核实后的质证意见。
通过以上原、被告诉辩及庭审质证、认证、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孔要辉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之间一直从原告刘文峰处购买统一绿茶,期间被告孔要辉曾将货款交给吕凯,并有吕凯转交给原告刘文峰。2012年2月28日,吕凯从被告孔要辉处带走30000元的订货款交给原告刘文峰,并向被告孔要辉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2013年2月28日吕凯带走叁万圆整,吕凯,2013.02.28”。2013年6月11日,经原告、被告双方清算,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4276元,被告当场支付24276元现金。下余30000元,被告刘文峰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刘文峰主张被告孔要辉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有被告孔要辉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孔要辉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孔要辉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并表示2012年2月28日被告交给原告的业务员吕凯30000元订货款未抵账,折抵后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行为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孔要辉自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从原告刘文辉处购买统一绿茶并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原告刘文峰主张被告孔要辉向原告刘文峰购买统一绿茶,尚欠原告货款3万元,有被告孔要辉出具的欠条,孔要辉应当承担偿还货款3万元的义务。对此被告孔要辉不予认可,并表示2012年2月28日被告交给原告的业务员吕凯30000元订货款未抵账,抵账后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均认可的原、被告双方的账目往来清单,以及证人吕凯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吕凯确实参与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且从该账目清单上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从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间存在频繁的生意来往,鉴于双方长期的交易往来,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合理信赖,被告刘文峰依据交易习惯将款项支付给吕凯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刘文峰的代理人表示对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及原告刘文峰是否收到由吕凯带回的被告孔要辉支付的30000元预定款并不知情,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确认后的质证意见,故对被告主张曾于2013年2月28日经由吕凯交给原告刘文峰30000元预付款应当抵消下余30000元欠款的主张,因有吕凯出具的收到条及吕凯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被告孔要辉尚欠其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如双方确有经济纠纷,可待双方算清来往账目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文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刘文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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