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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诉被告张智博、林根元、李喜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 负责人郭跃宗,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刚,该单位员工。 被告张智博。 委托代理人张功两,系张智博父亲。 被告林根元。 被告李喜桂。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7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
负责人郭跃宗,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刚,该单位员工。
被告张智博。
委托代理人张功两,系张智博父亲。
被告林根元。
被告李喜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源汇支行)与被告张智博、林根元、李喜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源汇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张智博的委托代理人张功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根元、李喜桂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二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源汇支行诉称:2010年8月,张智博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45000元,由林根元、李喜桂负责担保。2010年8月3日,我行给张智博发放了45000元小额农户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为7.434%,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额度最后到期日为2011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息。经我行计算,截止到2013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我行贷款本金45000元,利息12968.24元。现请求判令:1、被告张智博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本金利息和罚息,从2011年8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林根元、李喜桂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智博辩称,2012年农行起诉到公安部门,但后来公安上未处理;林根元、张智博、李喜桂和农行的三个借款案件,借款人不同,但实际用款人均是张智博;张智博愿意还款。
被告林根元、李喜桂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6日,被告张智博以进行生产经营为由与农行源汇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张智博,保证人林根元、李喜桂,借款额度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额度有效期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5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该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该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如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该借款合同中有借款人张智博、保证人林根元、李喜桂签名及摁指印,原告农行源汇支行加盖了单位印章。2010年8月3日,原告发放了贷款45000元,借款凭证显示利率为7.434%。本次单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智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人张智博、保证人林根元、李喜桂与原告农行源汇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借款人张智博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林根元、李喜桂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智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利息包含罚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8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林根元、李喜桂对被告张智博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智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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