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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忠轩诉叶玉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51号 原告利忠轩。 被告叶玉兰。 原告利忠轩诉被告叶玉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忠轩和被告叶玉兰均到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51号
原告利忠轩。
被告叶玉兰。
原告利忠轩诉被告叶玉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忠轩和被告叶玉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2年认识,1999年12月9日签署结婚登记申请书,199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利某某,原告利忠轩称自己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叶玉兰在外借高利贷,经常有人到原告单位要债,致使原告没法正常工作,原告以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3、被告所借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等共同消费,应由被告自己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不给他,孩子有病他都不知道,现有的房子是婚后的,房产证是结婚后办理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认识,1999年12月9日签署结婚登记申请书,199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6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利某某。庭审中,原告利忠轩称被告叶玉兰在外借高利贷,用于自己做生意,导致经常有人到原告单位要债,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要求和被告叶玉兰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相互谅解,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1992年认识,1999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足以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是双方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发生矛盾及时应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分歧和纠纷,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发生矛盾时不能换位思考,相互谅解,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着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利忠轩与被告叶玉兰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利忠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凤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鲁芳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