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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小娟诉被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98号 原告刘小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秀,该公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98号
原告刘小娟。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秀,该公司顾问。
原告刘小娟与被告漯河市金土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金土地物业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漯河金土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李金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娟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购买了漯河金土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黄河路中段金地·兰乔圣菲房屋一套,随后原告居住在此。2014年7月24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LN9665号车辆停放在金地·兰乔圣菲1号楼下时,被该楼上脱落的外墙墙砖砸坏,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原告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认为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作为物业公司,有法定的管理责任,由于该小区1号楼外墙墙砖脱落,造成业主的财产损失,被告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金土地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刘小娟损失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漯河金土地物业公司辩称:(1)因物业服务公司没有约定对外墙的维护责任,小区高楼外墙不属于物业管理的范畴,物业公司不是管理人,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责任。(2)业主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在禁止停车的消防通道上停车,在发生第一次脱落砸坏玻璃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将车辆移走,导致第二次损害,损失扩大的部分应由业主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刘小娟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漯河金土地物业公司与漯河金地·兰乔圣菲业主委员会签订一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委托方(甲方)金地·兰乔圣菲业主委员会选聘受托方漯河金土地物业公司(乙方)为金地·兰乔圣菲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的委托服务管理事项为:物业共用部位包括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同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垃圾道、烟囱、共用照明、天线、暖气干线、供暖锅炉房、高压水泵房、楼内消防设施设备、电梯、垃圾箱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业主室内共用部分除外。第十五条第5项约定:物业公共部位中的楼盖、屋顶、外墙面、承重结构的维护、检测由甲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承担维护义务,因上述公共部位造成损失的,乙方不承担责任。第十六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从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2014年7月24日,居住在上述小区的原告刘小娟将自己的车辆停放在1号楼下,因楼体外墙脱落,刘小娟的车辆被砸损,刘小娟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刘小娟转移车辆,但刘小娟未将车辆转移,造成车辆二次砸损。经双方确认,刘小娟车辆维修费用为18757.1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郾城区公安分局孙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勘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系建筑物外墙面脱落造成的财产损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当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经查证,被告漯河金土地物业公司不是建筑物外墙面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被告也不是管理人,合同第十五条第5项亦明确约定,因外墙面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在得知原告的车辆被损坏后,提醒原告转移车辆,但被告未转移,造成二次损害,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小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刘小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