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30号 原告刘金丽。 委托代理人赵珂,河南展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君荣(刘军荣)。 委托代理人王艳丽,河南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金丽与被告刘君荣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珂,被告刘君荣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丽诉称:被告刘君荣与庄东亚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7日,庄东亚与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向该银行借款120000元,原告刘金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2月1日,庄东亚因病去世。2014年4月4日原告履行了担保义务,代替庄东亚偿还65391.17元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刘君荣与庄东亚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替庄东亚偿还银行借款,有权向刘君荣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君荣偿还原告刘金丽65391.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君荣辩称:(1)被告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对借款也不知情,且借款从未用于家庭投资和生活,故该借款系庄东亚的个人借款,不是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被告不应代为偿还。(2)本案诉讼前,原告多次找人到被告家中进行威胁,考虑到自身的安全,当时被告自愿向原告承诺不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愿意替庄东亚还一半,且已支付了38000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将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100000元全部偿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君荣与庄东亚系夫妻关系,庄东亚生前从事电动车批发生意。2013年11月7日,庄东亚与漯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路支行(以下简称漯河银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庄东亚向漯河银行借款120000元,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0日。借款合同签订同日,原告刘金丽以保证人的身份与漯河银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份,庄东亚因病去世,其欠漯河银行的债务,被告刘君荣偿还38000元,原告刘金丽于2014年4月4日代为清偿65391.17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庄东亚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借款、担保情况。(三)还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代为还款65391.17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借款合同上“刘君荣”的签名不认可,并申请本院调取签订借款合同时的录像资料。对保证合同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结婚证、还款凭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保证合同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对借款合同中“刘君荣”的签名不认可,且原告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刘君荣”的名字系其本人所签,但对借款合同中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经庭审查证,被告与庄东亚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庄东亚向漯河银行借款12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庄东亚所得收入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本院认定庄东亚所欠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被告刘君荣亦是庄东亚遗产继承人,在其继承庄东亚遗产的同时,也有义务清偿庄东亚生前的债务。原告刘金丽替庄东亚偿还债务65391.17元后向被告刘君荣行使追偿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及被告不应偿还全部欠款”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刘君荣申请本院调取录像资料问题,因被告申请的内容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求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君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金丽人民币65391.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刘君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