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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长林诉被告张国旗、漯河市振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89号 原告刘长林。 委托代理人刘家旭。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旗。 被告漯河市振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89号
原告刘长林。
委托代理人刘家旭。
委托代理人万国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旗。
被告漯河市振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鄂,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长林诉被告张国旗、漯河市振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下称漯河振华驾培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称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家旭、万国锐、被告张国旗、被告漯河振华驾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长林诉称,2013年12月27日17时29分左右,被告张国旗驾驶豫L1061学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孟平铁路北宝辉彩钢门前时,与从宝辉彩钢院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长林骑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刘长林受伤、电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长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长林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万多元,被告分文未支付。该车属于漯河振华驾培公司所有,并在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张国旗、被告漯河振华驾培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8491.3元;2、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漯河振华驾培公司辩称,漯河振华驾培公司是股份制,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我公司,但实际所有权归个人。
被告张国旗辩称,实际车主为朱战锋,其与朱战锋是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17时29分左右,被告张国旗驾驶豫L1061学号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孟平铁路北宝辉彩钢门前时,与从宝辉彩钢院内由东向西行驶的刘长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长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被告张国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长林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长林被送往漯河医专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74858.4元。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刘长林因本次事故致左膝关节复合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刘长林为此支出检查费650元、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国旗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另查明,豫L1061学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漯河振华驾培公司,系该公司的教练车辆,张国旗是豫L1061学号车实际经营人。该车在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止。另,2014年1月27日,被告张国旗向原告刘长林支付担保金5000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刘长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驾驶人张国旗系豫L1061学号车实际经营人,且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刘长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漯河振华驾培公司在豫L1061学号车运行中获有利益,故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1061学号在永安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刘长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漯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国旗与漯河振华驾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刘长林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医疗费74858.4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案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误工费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并提供有漯河市嘉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刘长林已年满63岁,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未提供劳动合同与收入证明相互印证来证明其系退休后二次从业,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该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应按每日10元计算为宜。4、原告要求护理费按2人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日,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相关病历材料、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应按照1人护理86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要求交通费600元,考虑事故发生后确有交通费用产生,故本院酌定支持600元。7、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刘长林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8、原告要求财产损失费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及检查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陪护用床及被褥费、膝关节固定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刘长林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7485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6天=2580元;
3、营养费:10元/天×86天=860元;
4、护理费:22398.03元/年÷365天×86天×1人=5277元;
5、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7年×20%=76153元;
6、交通费:600元;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及检查费:1350元;
以上合计:171678.4元。
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长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6153元、护理费5277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2030元。被告张国旗赔偿原告刘长林医疗费64858.4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1350元,共计69648.4元。因被告刘长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担保金5000元,故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则被告张国旗还应赔偿原告刘长林各项损失52648.4元,被告漯河市振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国旗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林各项损失共计102030元。
二、被告张国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长林各项损失共计52648.4元。
三、被告漯河市振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国旗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长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3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4550元,由被告张国旗承担3800元,由原告刘长林承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