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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天兴、王玉枝诉被告黄全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其他特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54号 原告卢天兴。 原告王玉枝,系原告卢天兴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全学。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址周口市川汇区周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54号
原告卢天兴。
原告王玉枝,系原告卢天兴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全学。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址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迎宾大道)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润康城临街门面1层、2层。
法定代表人白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闰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天兴、王玉枝诉被告黄全学、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下称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天兴、王玉枝的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黄全学、周口英大泰和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天兴、王玉枝诉称,2014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黄全学驾驶粤A194M2号车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卢天兴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卢天兴和电动车乘车人王玉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黄全学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周口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天兴、王玉枝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929.32元,被告拒不赔偿,现诉请:1、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51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及其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卢天兴、王玉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黄全学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外对二原告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黄全学驾驶粤A194M2号车顺黄河路由西向东直行时,与前方原告卢天兴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损、原告卢天兴及电动车乘车人王玉枝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被告黄全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天兴和王玉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卢天兴与王玉枝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卢天兴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9741.37元;王玉枝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798.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全学垫付二原告医疗费1500元。
另查,粤A194M2号车登记车主为黄全学,该车在周口英大泰和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11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卢天兴、王玉枝与被告黄全学就本案交强险限额外的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黄全学支付原告卢天兴、王玉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诉讼保全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6500元,被告黄全学自愿放弃垫付给原告卢天兴、王玉枝的医疗费1500元。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卢天兴、王玉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粤A194M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全学,其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卢天兴、王玉枝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粤A194M2号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卢天兴、王玉枝的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天兴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二原告诉讼请求:1、卢天兴医疗费9741.37元、王玉枝医疗费7798.55元,由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因二原告卢天兴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收入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根据二原告家庭户口情况,本院认为二原告的误工费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3、二原告要求护理费1955元,并提供护理人员芦夏误工证明、工资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工资3587.3元/月标准计算。4、二原告请求营养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根据二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卢天兴的营养费为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0元;原告王玉枝的营养费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5、二原告要求交通费300元,考虑其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二原告每人按100元计算。6、原告卢天兴要求车损2128元,并提供有漯河市汇鑫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评估费400元,并提供有评估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卢天兴、王玉枝各项损失分别为:
1、医疗费:卢天兴9741.37元,王玉枝7798.55元;
2、误工费:卢天兴22398.03元/年÷365天×7天=430元,王玉枝22398.03元/年÷365天×10天=614元;
3、护理费:卢天兴3587.3元/月÷30天×7天=837元,王玉枝3587.3元/月÷30天×10天=1195.7元;
4、交通费:卢天兴100元,王玉枝1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卢天兴30元/天×7天=210元,王玉枝30元/天×10=300元;
6、营养费:卢天兴10元/天×7天=70元,被告王玉枝10元/天×10天=100元;
7、卢天兴车辆损失:2128元;
8、卢天兴评估费:400元;
原告卢天兴各项损失合计13916.37元;原告王玉枝的各项损失合计9708.25元。
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分项限额内,按照二原告的损失比例,赔偿原告卢天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39元,误工费430元,护理费837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9206元;赔偿原告王玉枝卢天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161元,误工费614元,护理费1195.7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6070.7元。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因二原告已与被告黄全学达成调解协议,故对该部分的损失本判决书中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卢天兴各项损失共计920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枝各项损失共计6070.7元。
三、驳回原告卢天兴、王玉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6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780元,由被告黄全学承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寇浩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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