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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自华诉被告牛志强、谢建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926号 原告孙自华。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志强。 被告谢建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926号
原告孙自华。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志强。
被告谢建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自华与被告牛志强、谢建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自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告牛志强及牛志强、谢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自华诉称:2013年10月12日,赵汉明驾驶三轮摩托车载着孙自华行驶至漯河市淞江路涵洞西口与牛志强驾驶的豫LNX169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花去近1万元的医疗费。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牛志强、谢建军、漯河人财保公司赔偿孙自华各项损失15000元。
被告牛志强、谢建军答辩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赔偿与被告谢建军无关,谢建军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对谢建军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赵汉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车速过快及其他违章行为造成的,赵汉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其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三)原告的合法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四)原告的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无证据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14时27分许,被告牛志强驾驶豫LNX169号面包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淞江路涵洞西口时,与赵汉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赵汉明及孙自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志强负次要责任,孙自华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自华住院治疗17天,损失医疗费7650.75元。上述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本院在处理赵汉明与牛志强、谢建军、漯河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用尽。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且已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3年10月12日,被告牛志强与赵汉明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孙自华受伤是事实,因被告牛志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牛志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牛志强应对孙自华进行赔偿。被告谢建军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因未有证据证明谢建军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谢建军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漯河人财保公司的起诉,不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孙自华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7650.75元;(二)误工费394元(8475.34元÷365天×17天);(三)护理费1352元(29041元÷365天×17天);(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680元(40元×17天);(五)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10276.75元,由被告牛志强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3083元(10276.75元×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自华交通事故损失3083元。
二、驳回原告孙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合计350元,由原告孙自华负担240元,被告牛志强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