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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广凯诉被告唐文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67号 原告张广凯。 委托代理人问会平。 被告唐文彩。 原告张广凯诉被告唐文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67号
原告张广凯。
委托代理人问会平。
被告唐文彩。
原告张广凯诉被告唐文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凯的委托代理人问会平、被告唐文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凯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借原告10万元现金,因原告与被告属于朋友关系,原告没有推迟就给被告送去10万元现金,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5厘;2011年12月8日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再借10万元,原告当时手里现金不够10万元,就给被告送去5万元现金;2012年元月22日,被告再次给原告打电话要求原告再借给他5万元,因2012年春节将至,原告给被告说我手里只有5万元,而且还要准备年货,只能给你4万元。被告说那你就先给我4万元吧。于是原告又给被告送去4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过后,也就是2012年阴历正月十八左右,被告又给原告打电话说他在天园酒店请朋友吃饭,因手中无钱要求原告给他送去1万元,原告就又给被告送去1万元现金。因当时被告身边有朋友,所以原告就没有让被告打这1万元的借条。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次,共计20万元。2013年春节过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并亲自找到被告,要求他偿还借去的20万元,被告以手中资金暂时紧张为由,于2013年5月底偿还给原告10万元现金,2014年5月份偿还利息2万元。下欠9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文彩辩称:被告开了好几个公司,有担保公司、保安公司、物业公司等,原告(毛)和汤华经常去被告的公司,毛和汤华是朋友,被告和汤华是朋友。被告记忆中一共给毛打过两张条,一张4万,一张5万。其他借款由于时间问题,被告记不清了,原告与被告口头说过利息。后来有一次被告在天园请朋友吃饭,被告给原告打的电话让其结的账,具体花了多少被告不知道,大概七、八千吧,在饭店被告没有借原告1万元。这9万后来由于被告没有给毛的小孩安排工作,被告已经以现金的方式还给了毛,但是这两张借条被告没有收回,毛也没有给被告出具收据。有一天毛又问被告要这9万元的利息,被告还过毛2万元的利息。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广凯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唐文彩借原告张广凯现金共计9万元。2、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清单。证明通过银行被告唐文彩还过款,下余9万元至今未还。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唐文彩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看不出是通过被告唐文彩的卡还的款,对还款没有一点印象。
被告唐文彩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汤华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的答辩意见属实。经质证,原告张广凯对汤华的证言不认可,认为安排工作和欠款是两回事,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证人也未出庭。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陈述意见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张广凯小名叫毛,被告唐文彩与原告张广凯系朋友,被告称呼原告为毛弟。2011年12月8日,被告唐文彩向原告张广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毛弟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时间4个月。唐文彩,2011年12月8日。”2012年元月22日,被告唐文彩向原告张广凯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用毛弟人民币(40000元)时间90天。唐文彩,2012年元月22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以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文彩向原告张广凯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两份,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举证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在2012年春节后向其借款1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未予以认可,且该10000元借款系原告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对该诉请原告也未按时补交诉讼费,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文彩辩称款已经偿还给原告了,但对该主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文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广凯借款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广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唐文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