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91号 原告李红,系死者田军之妻。 原告田野,系死者田军之子。 原告高玉萍,系死者田军之母。 原告田万春,系死者田军之父。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群芳,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艳玲,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宪林。 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金堂,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红、田野、高玉萍、田万春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平安财险公司)、被告张宪林、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庚原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万春及原告李红、田野、高玉萍、田万春的委托代理人刘群芳、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宪林及被告庚原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田野、高玉萍、田万春诉称:2014年7月24日,在107国道长葛境官亭乡白坡村路段,原告亲属田军持B2D证驾驶豫LFP658号轻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张宪林持A2证驾驶冀DL2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Y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田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宪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宪林驾驶的冀DL2373、冀DXY56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车登记车主是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张宪林、庚原运输公司、邯郸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李红、田野、高玉萍、田万春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共计540061.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如果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2)因本次事故划分有主次责任,故商业险应按责任比例承担。(3)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00时20分,田军驾驶豫LFP65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官亭乡白坡村路段时,与张宪林驾驶的冀DL237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XY56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同向行驶时发生追尾相撞,造成田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分析事故形成的原因为田军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自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以及张宪林驾驶机动车违反装载规定造成的,并认定田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宪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田军在长葛市华健医院抢救治疗花费1161.47元,并损失停尸费、火化费、殡仪服务费7340元。上述肇事的冀DL2373、冀DXY5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冀DL2373号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及冀DXY56号车辆的商业险投保于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其中冀DL2373号车辆商业险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冀DXY56号车辆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 另查明:死者田军及其被抚养人田万春(父亲)、高玉萍(母亲)、田野(儿子)均系非农业户口。 庭审中,四原告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事故认定书、田军死亡证明及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张宪林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行驶证。证明田军、张宪林合法驾驶及田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宪林负次要责任。(二)肇事车辆冀DL2373和冀DXY56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商业险限额共计550000元。(三)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田军近亲属户籍证明、田军户口注销火化证明、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原告的基本信息及系非农业户口。(四)田军医疗费票据、火化费票据、尸体存放票据、殡仪服务票据,证明抢救田军和处理田军后事所花费的相关费用。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中张宪林驾驶车辆的行驶证有异议,认为车辆已过检验期,按合同约定不应赔偿。对证据(四)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部分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014年7月24日,田军与被告张宪林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致田军死亡,且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宪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宪林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其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庚原运输公司是车辆登记车主,所以庚原运输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邯郸平安财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宪林及庚原运输公司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161.47元;(二)死亡补偿费44796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田野、高玉萍、田万春系死者田军的被抚养人,且三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人的扶养费数额为281618元(14821.98元/年×19年)。(四)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12个月×6个月)。(五)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等,本院酌定3000元。(六)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以上共计802718.47元。该损失由被告邯郸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11161.47元,余款691557元按4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数额为276622.8元(691557元×40%)。以上赔偿数额总计为387784.27元(111161.47元+276622.8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无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红、田野、高玉萍、田万春损失387784.27元。 二、驳回原告李红、田野、高玉萍、田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190元,由被告张宪林及被告成安县庚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由原告李红、田野、高玉萍、田万春负担2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