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931号 原告杨帅起。 法定代理人杨伍群,系原告杨帅起之父。 法定代理人楚桂芳,系原告杨帅起之母。 被告杨财源。 法定代理人杨俊兜,系被告杨财源之父。 被告楚帅琪。 法定代理人何瑞霞,系被告楚帅琪之母。 被告楚鑫宜(又名楚旭初),。 法定代理人田丽,系被告楚鑫宜之母。 被告楚成龙。 法定代理人楚建军,系被告楚成龙之父。 被告田书豪。 法定代理人潘惠枝,系被告田书豪之母。 被告应钱龙。 法定代理人应如意,系被告应钱龙之父。 被告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王烈虎,该校校长。 原告杨帅起与被告杨财源、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应钱龙、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黑龙潭乡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2)郾民初字第02466号民事判决。被告杨财源不服该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漯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郾民初字第02466号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4年9月5日,原告杨帅起以被告楚帅琪、楚鑫宜(楚旭初)、楚成龙、田书豪、应钱龙已经对其损失进行了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五被告的起诉,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侵犯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9月10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帅起的法定代理人杨伍群、楚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财源法定代理人杨俊兜未经允许中途退庭、被告黑龙潭乡中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黑龙潭乡中学生。原告于2012年7月2日上午到学校领取通知书,10时左右原告正准备回家时,被告田书豪喊住原告说到八一班教室说个事,原告也没多想就跟着来到八一班教室里,看到其他几个被告嘴里叼着烟,且有几个根本不认识,原告问有啥事,话音刚落,被告杨财源一拳打在原告面部将原告击倒。原告从地上站起来后,几个被告又一起上前对原告进行殴打,直到再次将原告打倒才肯住手。后原告因受伤部位疼的厉害,被父母送往漯河市三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右颜面部皮下淤血并颅脑外伤综合症且牙外伤,四颗牙齿需进行修补。原告家人报案后,经黑龙潭乡派出所立案调查,原告的伤系被告杨财源、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五人所致,五被告承认殴打原告是受被告应钱龙指使的,因六被告未满16周岁,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民事赔偿又无法达成协议。综上,原告与六被告杨财源、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应钱龙无冤无仇,却遭到其毒打并造成原告终身需镶假牙生活,给原告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七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镶牙费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财源辩称,一、原告诉称其牙齿被打伤、被打倒、被打晕送到医院不是事实。二、被告杨财源没有击打原告杨帅起的头及面部。原告诉称“右颜面部皮下淤血并颅脑外伤综合症,且牙外伤,4颗牙齿需进行修补”与被告杨财源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三、原告牙齿因自身发育原因,本身就有疾病,并非外力作用所致。原告称其牙齿伤情系被告等人造成,与事实不符。四、原告主张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 被告楚帅琪原审中辩称,其只是朝原告屁股踢了一脚。 被告楚鑫宜原审中辩称,其只是朝原告屁股踢了一脚,黑龙潭派出所的口供笔录上记录的有。 被告楚成龙原审中辩称,其没有打原告面部,只是朝原告屁股踢了一脚,其不应承担原告牙齿赔偿。 被告田书豪原审中辩称,其不清楚具体情况,黑龙潭派出所的笔录上记录的最清楚,是当时的真实情况。 被告应钱龙原审中辩称,原告曾把被告应钱龙的棉被点着,还尿其被子,原告打的被告应钱龙不敢上学,其曾跟被告杨财源说过,其他被告打没打原告,其不清楚。 被告黑龙潭乡中辩称,一、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学校组织学生领通知书时属正常教学活动,班主任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学校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二、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时发生的事故,学校无责任。学校要求学生在当天9点30左右领完通知书后,离开学校,而该事件发生在10点左右,属被告学生自己滞留学校,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不承担责任。三、对于学生双方,学校非常同情受害方,同时对参与者、现凡在校学生进行了后期教育。四、学校作为发生地把双方家长通知到校,协商数次,解决该事件未有结果,学校行为符合《学生伤害处理办法》之规定,无法律责任,后经当地派出所处理。五、学校有将近600人,对学生管理,学校尽职尽责,对双方学生在校发生这事,学校感到很无奈,如再出现类似现象,学校作为弱势群体,不能承担不应该承担的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学校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于2012年7月10日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2)190号。证明(1)原告受伤部位为右颜面部皮下淤血并颅脑外伤综合征,补充诊断21|1外伤性折断。检验所见损伤情况为:右眼周皮肤稍紫,1|1冠折,|1盖髓处理,?2|缺失,牙槽窝较深。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原告受伤部位主要是头面部和牙齿,而不是被告庭审中所说打的是屁股。 2、黑龙潭派出所经过调查后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主要是杨财源用拳头击打原告头面部造成的,另外几个被告也参与了打斗。 3、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与证据1法医鉴定书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部位主要是右颜面部及牙齿折断。 4、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张及在漯河市苏瑞品牙科诊所花费治疗费10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242.78元。 5、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的杨帅起牙齿后期镶复费用的评估意见。证明后期镶牙需要4-7次,每次费用约1350元-12000元。 6、原告在漯河市三院的住院费用每日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被告杨财源质证认为,对证据1法医鉴定书真实性有异议,该法医鉴定没有加盖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印章,该法医鉴定所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杨财源并没有击打原告的头部和面部,原告的头部和面部不可能存在伤情,即使法医后来见到原告头面部有伤,也与被告杨财源无关,该法医鉴定是复印件,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2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没有加盖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派出所印章,不能判断该情况说明是否是黑龙潭乡派出所出具,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财源并没有击打原告的头部和面部,如果漯河市三院为原告治疗的伤情属实,那么该医院所治疗的伤情也与被告杨财源没有关系,该伤情应当是被告杨财源之外的其它原因所致。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票据,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清单,这几张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漯河市三院治疗期间用的是什么药、治疗的是什么病情。关于漯河市苏瑞品牙科诊所出具的处方笺,该处方笺形式不合法,处方笺的用途是用来记载医疗机构为患者用药情况,它本身不是用来证明患者付医疗费的情况,该处方笺不能证明原告支付100元医疗费的事实。另外即使原告在苏瑞品牙科诊所支付100元费用,该费用属不合理费用,不应支持。2012年7月3日原告尚在漯河三院住院期间,原告根本不需要到医院之外的诊所去看病。对证据5原告牙齿后期镶复费用的评估意见有异议,(1)牙齿后期镶复费用属后续治疗费,原告应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为原告出具的评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没有事实根据;(2)该评估意见过于笼统不具体,按照评估意见的记载,原告需更换镶复牙4-7次,具体次数不明确,每次费用约1350元-12000元也不够具体,中间差距过大;如果法院采纳该评估意见,更换次数应当按四次,每次更换费用应当按1350元计算,1350元属于普通型假牙费用,原告安装普通型假牙即可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对证据6住院费用详单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杨财源造成的。 被告楚帅琪、楚鑫宜原审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不认可;对证据2情况说明认可内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输水与损伤无关。 被告楚成龙在原审中对证据1、2、3、4、5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田书豪在原审中对证据1、2、3、4、5质证意见同被告楚帅琪、楚鑫宜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应钱龙在原审中质证意见同被告杨财源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黑龙潭乡中对证据1、2、3、4、5、6均无异议。 本院到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黑龙潭派出所调取的证据有: 1、派出所工作人员对被告楚成龙、田书豪、应钱龙、杨财源、楚帅琪、楚鑫宜、杨帅起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案发当天的真实情况。 2、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该法医鉴定来源是否合法属实。 原告质证认为,一、对被告楚成龙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牙齿受伤是被告杨财源用拳头造成的,另外几个被告用脚跺了原告。二、对被告田书豪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能够与被告楚成龙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牙齿损伤是杨财源用拳头把原告牙齿打伤。三、对被告应钱龙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钱龙笔录主要证明其与原告以前曾有矛盾,其找的被告杨财源殴打了本案原告,其本人没有直接参与打架。四、对被告杨财源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杨财源本人承认,其用右拳朝原告面部打了一拳,把原告打倒在地,当时原告的牙被打掉,其和被告应钱龙一起领着原告去黑龙潭乡政府西边的牙科诊所看牙,并且牙科医生告诉他们,原告的牙神经坏了,很严重,并且牙科医生给原告的母亲打了电话。五、对被告楚帅琪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其本人也参与打原告了,其证实原告牙部损伤是被告杨财源造成的,并证实原告的牙齿当时就被打掉了。六、对被告楚鑫宜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其证明的问题与被告楚帅琪证明的问题一致,证实原告的牙部损伤是被告杨财源造成的。七、对原告杨帅起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原告杨帅起的询问笔录与本案几个被告陈述是相互吻合的,其证实本案的几个被告共同参与殴打了原告,但原告的牙齿损伤是被告杨财源的拳头造成的。八、对法医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其鉴定证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系钝性外力所致,其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 被告杨财源在原审中质证认为,一、对被告楚成龙、田书豪、应钱龙、杨财源四人的询问笔录的合法性有异议;办案单位黑龙潭派出所在对被告楚成龙、田书豪、应钱龙和杨财源这四位当时未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询问时,未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六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依法通知上述四位未成年人的父母到场,上述询问笔录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上述证据属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二、因被告楚成龙、田书豪、应钱龙、杨财源四位未成年人的父母未依法参与公安机关对上述四位未成年人的询问,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无法确保上述询问笔录是在公平、公正、合法、未侵犯未成年人权利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询问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证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对所有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书发表综合质证意见,从法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看,不能证实原告在当时的纠纷中牙齿受伤,也不能证实是被告杨财源将原告的牙齿打伤,从上述询问笔录内容反映出,听原告本人讲其牙被打掉,本案并没有一个被告明确认可是被告杨财源打掉了原告的牙;牙齿被打掉只是原告的单方面陈述,并无其它证据相佐证。四、上述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牙齿受伤和被告杨财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杨财源即使在纠纷中用拳头击打了原告的面部,该击打行为也未必直接导致原告牙齿受伤,因为面部是一个很广泛的概念,被告杨财源如果不击打原告的口腔部位,而是击打的面部其它部位,也就不会导致原告牙齿受伤。因此建议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 被告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在原审中对自己各自的询问笔录均认可是真实的,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法医鉴定书无异议。 被告应钱龙在原审中认可对自己的询问笔录,但是其说的牙打掉不予认可,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书不发表其它质证意见。 被告黑龙潭乡中在原审中对上述整体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书均无异议。 原告补充质证认为,一、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其制作程序完全合法,由学校老师在场,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由监护人在场。二、原告的询问笔录与被告的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书是相互吻合的,从询问笔录和法医鉴定书可以完全证实,原告牙齿损伤是由被告杨财源造成的,被告杨财源辩解打的面部比较广不是打的牙,这种说话明显不能成立。且询问笔录与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也是相互吻合的,因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财源的辩解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杨财源在原审中补充质证认为,一、询问笔录上面虽然有张庆录的签名,但张庆录的身份在询问笔录中看不出来,虽然今天庭审当中,被告黑龙潭乡中代理人田老师称他们学校有一个叫张庆录的老师,但是他们学校张庆录老师是否是询问笔录签名的张庆录,无法核实。因此根据询问笔录不能证实公安机关在对几名被告询问时,黑龙潭乡中的张庆录老师确实在场,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名。二、张庆录老师即使在场并且在询问笔录签名,公安机关办案程序仍然违法,通过法律禁止性的程序取得。《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询问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在其父母和监护人无法到场的情况下,才可以通知其他人到场,本案中几名被告的父母都是黑龙潭当地人,黑龙潭乡派出所应当首先通知几名被告的父母到场之后才能对被告进行询问,老师并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没有取得未成年人父母授权的情况下,不能替代未成年人父母的法律地位,张庆录老师即使签名,也不能使黑龙潭派出所打乱程序,由非法转变为合法。三、所有的询问笔录包括法医鉴定都不能证实原告的牙是被告杨财源造成的,纵观整个询问笔录,听其他人讲原告的牙是被告杨财源打掉,被告杨财源并没有直接认可打掉了原告的牙,被告杨财源也是听原告讲他的牙掉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不能证实是被告杨财源打伤了原告的牙。 本案在重审中,被告杨财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漯河市苏瑞品口腔诊所出提供的杨帅起拍摄于2012年7月3日的口腔牙齿照片及报告单,证明原告的牙齿伤情是其自身发育原因导致,不是被告杨财源打伤;2、证人杨琼、田佳鑫、梁开放证言,证明被告杨财源等人并没有殴打原告杨帅起的面部和牙。 对被告杨财源提交的新证据,原告杨帅起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杨帅起当时根据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建议,确实在漯河市苏瑞品口腔诊所拍过X光片,但诊所并未出具报告单,被告提供的报告单不知道是怎么取得的,我方不予认可,我们在三院看病,医生说没有机器,推荐我们在苏瑞品拍X光片,光片也只是对牙齿当时状况的拍摄,且能从X光片中看出牙齿断裂,不能证明被告杨财源没有殴打原告杨帅起;2、杨琼、田佳鑫、梁开放均是未成年人,其证言上没有其父母签名,也未出庭作证,且与公安机关的陈述不一致。证言不属实,不予认可。 被告黑龙潭乡中因缺席未质证。 本院就被告杨财源提交的证据,对漯河市苏瑞品口腔诊所进行了调查核实,该诊所负责人苏豪称:该X光片是其诊所出具的,作用是辅助治疗,但报告单并非其诊所出具,诊所也没有报告单上署名为“李丽、赵红举”的工作人员。病人杨帅起当时未主诉,从X光片不能看出导致牙齿断层的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杨帅起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证据1(漯)公郾(物)鉴(法医)字(2012)190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虽被告杨财源、楚帅琪、楚鑫宜、田书豪、应钱龙不认可,被告楚成龙不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黑龙潭乡中未提出异议,且本院调取的该法医鉴定书原件与该证据的内容、形式均一致,并加盖有黑龙潭派出所印章,能够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2“情况说明”,虽被告楚帅琪、楚鑫宜、田书豪、被告黑龙潭乡中对其内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楚成龙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因被告杨财源、应钱龙有异议且原告未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认定。对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及证据4中的漯河市三院出具的六张医疗费,虽被告杨财源、应钱龙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黑龙潭乡中无异议,同时被告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3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及证据4漯河市三院出具的六张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4中漯河市苏瑞品牙科诊所出具的处方笺所写的花费治疗费100元,虽被告黑龙潭乡中无异议,被告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未提出异议,但被告杨财源、应钱龙提出异议,认为该处方笺形式不合法,其用途是用来记载医疗机构为患者用药的情况,不是用来证明患者付医疗费的情况,且2012年7月3日原告尚在漯河市三院住院期间,原告根本不需要到医院之外的诊所去看病,因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开具时间在原告住院期间,故对被告杨财源、应钱龙的该辩解予以支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认定。对证据5原告牙齿后期镶复费用的评估意见书,虽被告杨财源、应钱龙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黑龙潭乡中无异议,同时被告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未提出异议,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证据6每日清单,因被告杨财源、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应钱龙、黑龙潭乡中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审查认定如下:对被告楚帅琪、楚鑫宜、原告杨帅起的询问笔录,因三人各自认可自己笔录并有各自法定监护人的签名,且原、被告均对其未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对被告楚成龙、田书豪、应钱龙、杨财源的询问笔录,虽被告杨财源、应钱龙提出异议,认为询问程序不合法,不应采信该四份笔录,但该四份询问笔录上均有黑龙潭乡中老师张庆录签名,且被告楚成龙、田书豪庭审中各自认可自己的询问笔录,同时被告杨财源、应钱龙也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四份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对法医鉴定书因来源于国家行政机关,本院认为其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财源提交的新证据,漯河市苏瑞品口腔诊所出具的X光片及报告单,该诊所负责人苏豪证明原告杨帅起在其诊所拍摄过X光片,对此原告杨帅起也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X光片不能显示牙齿断裂的原因。对该X光片报告单,经本院调查,苏瑞品口腔诊所负责人苏豪否认报告单是其诊所出具,与原告杨帅起陈述的做X光检查的细节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报告单不予认定。对证人杨琼、田佳鑫、梁开放的证言,因三人均系未成年人,其书写的书面证言上未有其监护人签字认可,且三人均未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故本院对被告三份证言不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各证据之间的联系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杨帅起与被告杨财源等几人均系被告黑龙潭乡中学生,均未成年。2012年7月2日上午到学校领取通知书。10时左右领完通知书后,被告杨财源让被告田书豪喊原告杨帅起到八一班教室,在教室内被告杨财源以原告曾点燃被告应钱龙棉被得罪被告应钱龙为由用拳打击原告面部将原告打倒在地并致原告牙齿损伤,被告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分别用脚朝原告屁股上跺一脚。原告受伤后,被告杨财源和应钱龙陪原告到当地牙科诊所看牙,由于损伤严重,原告被送往漯河市三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颜面部皮下淤血并颅脑外伤综合征;2、21∣1外伤折断。原告杨帅起在漯河市三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7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3天,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457.78元,出院后支出治疗费2650元,共计支出5107.78元。出院时医嘱原告(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原告在治疗期间,漯河市公安局沙北派出所黑龙潭社区中队委托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杨帅起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鉴定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鉴定评估申请,本院委托漯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原告的牙齿后期镶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2013年1月16日该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为:2∣牙齿缺如,1∣1牙齿冠折,∣1已镶复。21∣1需定期镶复治疗。牙齿镶复价格各地区差异较大,且镶复牙的种类较多,价格不等[镍铬烤瓷450元(颗)、钛合金烤瓷700元(颗)、黄金烤瓷1500元(每颗前牙)∕1800元(每颗后牙)、氧化锆全瓷4000元(颗)]。固定假牙需要先磨小此牙两边的牙齿,然后做一个至少包含3颗牙的烤瓷牙套,将这些牙齿连接起来,再固定住。也就是说杨帅起一次镶复牙需按3颗计算,镶复牙的更换周期是8~15年,目前中国人的平均寿命按71.5岁,杨帅起需更换镶复牙约4~7次,每次费用约需壹仟叁佰伍拾元到壹万贰仟元(¥1350~12000元)人民币左右。随着科技发展,假牙不断更新,价格不断变化,也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计算。 河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此,本案被告杨财源、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几人行为的结合导致了原告牙齿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被告杨财源以原告得罪被告应钱龙为由用拳打击原告面部致原告牙齿损伤,应当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害后果承担75%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对自己各自侵权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害后果各承担5%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杨帅起撤回对被告楚帅琪、楚鑫宜、告楚成龙、田书豪的起诉,故对该部分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不予处理。由于被告应钱龙对当天被告杨财源、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伤害原告杨帅起未直接授意及参与,故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撤回对被告楚帅琪、楚鑫宜、楚成龙、田书豪、应钱龙五人的起诉,故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黑龙潭乡中作为管理者,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责任,虽然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在领取通知书放学后,但其未尽到谨慎管理的职责,致使伤害事故发生,故被告黑龙潭乡中亦应承担5%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据此可知,因本案被告杨财源属未成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即由被告杨财源的监护人杨俊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及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据此,根据本案庭审举证情况,原告的医疗费应为5107.78元。2、护理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照每天90元计算,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按照每天90元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该费用又是必须发生的费用,因此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61.85元(7524.94元/年÷365天×3天)。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30元/天的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未超过合理合法标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5、营养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据此,本案中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是必要的,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30元(10元/天×3天)。6、后续治疗费;根据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对原告牙齿镶复次数及费用的评估意见,原告每次镶复牙都需要做一个至少包含3颗牙的烤瓷牙套,将镶复的牙齿连接起来固定住,原告每一次镶复牙需按3颗计算,原告需更换镶复牙约4~7次,每次费用约需壹仟叁佰伍拾元到壹万贰仟元(¥1350~12000元)人民币左右。据此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的牙齿以镶复五次,每次价格按照需要6000元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牙齿镶复费共计为30000元(6000元/次×5次)。7、精神损害抚慰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并在头面部,这必然给其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确认支持1000元精神抚慰金为妥。8、鉴定、评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合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289.63元。三、被告各自承担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被告杨财源的监护人杨俊兜赔偿原告杨帅起27217.22元(36289.63元×75%),被告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初级中学赔偿原告杨帅起1814.48元(36289.63元×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财源的监护人杨俊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帅起的各项损失27217.22元。 二、被告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初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帅起各项损失1814.48元。 三、驳回原告杨帅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财源的监护人杨俊兜负担550元,被告漯河市郾城区黑龙潭乡初级中学负担50元,原告杨帅起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