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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雪文诉被告栗红岩、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其他特殊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31号 原告杨雪文。 委托代理人何奎华。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红岩。 被告王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31号
原告杨雪文。
委托代理人何奎华。
委托代理人邹志超,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栗红岩。
被告王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焕生,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建义,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雪文诉被告栗红岩、王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漯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奎华、邹志超、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焕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栗红岩、王勇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雪文诉称,2013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栗红岩驾驶豫LT0447号出租车行驶到漯河市黄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时与被告杨雪文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杨雪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栗红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雪文无责任。原告杨雪文因事故致伤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8万元左右,被告王勇在垫付几千元医疗费后未进行任何赔偿,现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49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辩称:1、该事故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杨雪文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栗红岩、王勇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5时许,被告栗红岩驾驶豫LT0447号出租车行驶至漯河市黄山路与辽河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杨雪文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原告杨雪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下称交警部门)认定,栗红岩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雪文无责任。原告杨雪文因本次事故受伤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9天,支出医疗费20793.14元。原告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杨雪文因车祸致骶尾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检查费共计11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勇向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另查明,豫LT0447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勇,该车挂靠在漯河市迎春客运服务中心,栗红岩为被告王勇聘用司机,该车在人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病例、住院费用每日清单、出院证明、病历案、商业保险单及交强险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杨雪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驾驶人栗红岩系被告王勇聘用的司机,栗红岩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王勇应对原告杨雪文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栗红岩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LT0447号出租车在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雪文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勇承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杨雪文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0793.14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在卷佐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杨雪文未提供纳税凭证、劳动合同等证据与漯河市源汇区云峰电器经营部出具6-11月份工资表相互印证,故结合漯河市源汇新区管委会证明,本院认为杨雪文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11日,共计151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要求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并提供有护理人何奎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要求交通费2000元,本院考虑交通费用确为实际发生,酌定支持1200元。5、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实际住院天数118天计算。6、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提供有源汇区管理委员会证明及其母亲何奎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依法通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王玉冀、陈玉合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对该鉴定分析说明、鉴定依据做出了合理解释,本院对该鉴定予以认定,故对被告人财保漯河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75元、检查费42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要求电动车损失28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杨雪文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20793.14元;
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151天=9266元;
2、护理费:31485元/年÷365天×119天=10265元;
3、交通费:12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9天=3570元;
5、营养费:10元/天×119天=1190元;
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元;
7、鉴定费、检查费:1195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合计:97275.14元。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学文医疗费10000元及误工费9266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10265元,以上共计805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剩余医疗费107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营养费1190元,共计15553.14元。因被告王勇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鉴定费及检查费1195元有被告王勇承担,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王勇承担,上述费用相互折抵扣除后,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实际支付给原告杨雪文各项损失合计为93675.14元;对于扣除后剩余的部分6000元﹣1195元﹣2400元=2405元,为节约诉讼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勇。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杨雪文各项费用共计93675.1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王勇垫付医疗费2405元。
三、驳回原告杨雪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00元,由被告王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徐发文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