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899号 原告杨雷。 被告杨俊。 原告杨雷与被告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杨雷于2013年9月份和10月份向被告杨俊借款合计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俊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俊负担。 被告杨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杨俊向原告杨雷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2013年10月1日,被告杨俊又向原告杨雷借款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10日,但借条未约定利息。两次借款共计15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俊向原告杨雷借款属实,有被告杨俊为原告杨雷出具的两份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杨俊应承担清偿借款15000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5000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对该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2013年10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10000元借条约定的有还款时间,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故应承担逾期还款的银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雷借款本金15000元及本金10000元的银行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算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杨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