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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超民诉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郊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39号 原告沈超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 负责人关聚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539号
原告沈超民。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启伟,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
负责人关聚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超民诉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储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启伟、被告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崔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超民诉称:2011年至2012年,被告邮政局所属商桥支局局长谢洪峰找到原告揽储,原告陆续在商桥邮政储蓄所存款145000元,谢洪峰将邮政储蓄卡交给了原告。后来,原告得知该款均被谢洪峰取出挪用。2014年5月,谢洪峰以挪用公款罪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认为,谢洪峰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存款及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存款14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邮政局答辩称:谢洪峰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高息揽储行为,该行为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原告为了贪图高息,以至于被谢洪峰诈骗,责任应由谢本人承担,原告要求利息的行为因其存在明显过错更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本金数额应当减去4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邮政局职员谢洪峰在任商桥支局局长期间,多次找到原告沈超民,要求沈超民把存款存在其所在的支局,以完成他的揽储任务。原告沈超民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号为6210985040001267586的银行卡上分数次存款:2011年7月存入20000元、2011年10月8日存入20000元、2011年10月7日存入40000元、2012年5月3日存入15000元;另,2011年10月,原告沈超民又将50000元交给被告谢洪峰,之后被告谢洪峰将一张卡号为621098504000200583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给了原告沈超民。后,被告谢洪峰将上述款项取出使用。
另查,2014年5月14日,被告谢洪峰因挪用公款罪被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另,被告谢洪峰已归还原告沈超民现金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沈超民提供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复印件、一卡通明细表、(2014)召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企业基本信息、漯郊局(2009)56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谢洪峰系被告邮政局工作人员,其以揽储的名义让原告沈超民存款,在原告数次将款项存入银行卡或交付给被告谢洪峰后,谢洪峰将银行卡交给了原告沈超民,被告谢洪峰的行为应属于开展储蓄存款业务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与被告邮政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故原告沈超民要求被告邮政局偿还存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沈超民共计存款145000元,扣除已归还的4000元,实际本金数额应为141000元。被告邮政局辩称谢洪峰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存款,交易对象是经营储蓄业务的单位而不是其工作人员,本案中,被告谢洪峰时任被告邮政局商桥支局局长,代表邮政局对外揽储,且多次从原告沈超民处揽储后,把银行卡交给原告,这足以说明谢洪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对于被告邮政局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银行卡上未显示具体日期,故本院认为从本案起诉之日计算利息为宜,利率标准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我国《储蓄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超民存款1410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超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00元,由被告漯河市郊区邮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