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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漯河市朝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俊强劳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01号 原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贺峰,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朝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01号
原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贺峰,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朝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臧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娜,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俊强。
委托代理人李杰峰,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华强公司)、漯河市朝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陈俊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华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贺峰、樊朝阳,原告朝阳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娜,被告陈俊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工作期间于2012年9月14日受伤,2013年5月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原告通知一直未报到上班。2014年7月8日,被告到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裁(2014)10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书裁决内容不当,二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74元,理由如下:(1)被告治疗终结出院后,应当到公司报到上班,但被告既不上班,也未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经通知仍不上班,根据原告单位的管理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2)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受伤,2013年5月鉴定结束,被告在一年多之后申请仲裁,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依法不受法律保护。(3)事故发生于2012年,赔偿标准应当依据上年度的赔偿标准,而不应依据2014年的标准,漯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2579元标准不当。请求本院依法重新确认被告陈俊强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数额,并确认已超过仲裁时效,驳回其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陈俊强辩称:(1)陈俊强工伤事故后,原告仅给陈俊强垫付了医疗费,但治疗终结后,原告没有为陈俊强重新安排合适的岗位,陈俊强也没有收到过用人单位下发的要求上班的任何手续,截止目前,双方劳动关系仍未被解除,原告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不能成立。(2)陈俊强的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012年9月14日陈俊强受到伤害,2013年5月份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7月8日向仲裁机构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在提出仲裁申请之前,陈俊强多次到原告处要求解决工伤保险待遇方面的事项,但被告均予以推脱,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3)劳动仲裁部门适用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79元并无不当。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朝阳人力资源公司职工陈俊强通过劳务派遣到原告漯河华强公司工作。2012年9月14日,陈俊强在漯河华强公司19车间42号机操作时受伤。2012年10月11日,原告朝阳人力资源公司向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31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经漯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陈俊强受伤后,因工伤待遇与二原告发生纠纷,陈俊强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裁决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74元。3、裁决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374元。2014年8月29日,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漯劳人仲案字(2014)10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朝阳人力资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后10日一次性支付被告陈俊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74元。原告漯河华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驳回陈俊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被告陈俊强工作期间,原告漯河华强公司为其缴纳有工伤保险。漯河市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份,社会平均工资每月为257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工伤认定书、伤残鉴定书、住院病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除被告陈俊强对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认可外,双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属单方证据,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陈俊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事故,并致十级伤残,且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陈俊强应享受工伤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六个月”之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74元(2579×6个月)。关于陈俊强请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俊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374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才予以支付的,故本案不超过仲裁时效。原告主张按2579元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不当,未提供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漯河市朝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俊强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漯河市朝阳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陈俊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74元。原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陈俊强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漯河华强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