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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孝勇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郾民初字第01253号 原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裕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孝勇。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郾民初字第01253号
原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裕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孝勇。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面子公司)诉被告张孝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于2012年5月4日本案中止了审理。2014年3月25日原告好面子公司申请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面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被告张孝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面子公司诉称:2010年4月份,被告张孝勇提出租赁原告公司的场院,欲将整个区域建造为简易仓库,在其请求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下,于4月27日被告指使人员进入场院内拆除房屋等设施,并把房屋内的设施搬走或毁坏,原告当即进行制止,现场人员说是受被告张孝勇安排,组织进入原告的厂区实施的拆除行为,并拿出了被告张孝勇与其签订的书面协议。在不能完全阻碍止其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原告不得已报警寻求帮助,在有关单位的干预下,被告停止了强行拆除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假借租赁名义,采取非法手段,使用暴力毁损原告正在使用的厂房等设施,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要求其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被告却置若罔闻,迟迟不作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孝勇辩称:一、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二、扒房子是经当时好面子公司法人代表曹素霞同意的,不构成侵权。三、涉及厂房是废弃建筑物,不存在损失。四、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2010年4月初,被告张孝勇提出租赁原告公司的场院,欲将整个区域建造为简易仓库,在其请求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4月27日被告指使人员进入场院内拆除房屋等设施,并把房屋内的设施搬走或毁坏;……”并提交了现场照片52张、(2010)召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0)漯行终字第36号行政判决书及张孝勇(甲方)与王林发(乙方)签订的拆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于2010年4月9日起拆除甲方院内瓦房、平房、楼等房屋,乙方交于甲方10000元拆迁费,工期以10天为限,尽量提前工期,房内活动物品可由甲方处理,门、窗、木、砖房上铁可由乙方处理,施工中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负,甲方概不负责,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4月9日—4月20号),甲方,张孝勇,乙方王林发。”证明被告所扒原告公司院内房屋的事实。被告张孝勇对此不认可,称:1、拆房子是当时好面子公司法人代表曹素霞同意后才拆的。2、根据拆迁协议书看,拆房子行为不是被告个人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拆房子是个人行为。3、判决书不否认在2010年4月曹素霞是当时的法人代表,只是后果认定这种变更行为无效,我们是根据当时工商登记为准,并且当时没有任何人提出该问题。
被告张孝勇提供了租赁协议1份、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军粮站租用原告仓库,进一步证明拆房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证明从企业登记看曹素霞是当时好面子公司的法人代表,做为被告方有理由认为曹素霞可以代表公司进行相关的民事行为的事实。原告好面子公司对此也不认可,称,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租赁协议不认可,上边的印章不是行政章,也不是合同章,而是财务专用章,不具备法律效力。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位于孟南工业区纬八路的漯河市好面子公司院内被扒掉的生产车间、仓库和房屋77间共计1738平方米直接损失进行评估。经质证,被告张孝勇不认可扒77间房屋,承认扒了7间(院内东边4间,西边3间)房屋。后本院又对扒房人王林发进行调查,王林发称“签合同前没有扒,签了合同后扒了7间,路东4间,路西3间,其他没有扒。7间主要是上边的瓦揭了。”经对王林发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原告对此不认可,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了干活人宁运全、宁新伟、宁桂周证言,称,“2010.4.27号王林发、李天国让我们拆房,好面子公司东、西和门口东的房子全是我们拆的。”张孝勇经质证后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本院通知上述三证人于2014年9月4日9时到法院接受询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证人未到庭。经询问原告,原告称,不认可被告承认的7间房屋进行鉴定,应以起诉的数量及照片进行鉴定。经询问被告,被告称,不愿意按原告所说的数量进行鉴定,应按我认可的数量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0日本院技术科以“因双方对要求鉴定的房屋数量达不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次鉴定无法进行”为由,终结了本次鉴定程序。
2014年11月20日,经本院向原好面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素霞调查,曹素霞称,“我在担任好面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与张孝勇协商过,由张孝勇承租好面子公司的厂房作仓库。……西院房子我找人让张孝勇扒的,扒了后准备建简易粮库再租给张孝勇,共扒了十五间左右,包括门卫房,具体数量记不清了。只扒了房顶,墙面没有扒。……好像是郑翠枝家人阻拦,房子没有扒完。”经质证,原告好面子公司对调查曹素霞的笔录不认可,称,扒房子时曹素霞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了,她没有权处理公司的资产。同时所说的扒房子的间数也不一样,她说的少,原来公司房子里面的东西弄哪里了没有说。被告张孝勇对调查曹素霞的笔录无异议。
另查明,2009年3月6日,原告好面子公司向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郾城分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法定代表人由郑红岩变更为曹素霞。股东由郑红岩、曹素霞、郑青炎变更为曹素霞、郑青炎。原好面子公司执行董事孟裕杰以不服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向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4月19日漯河市召陵区法院判决撤销了工商变更登记行为。曹素霞及好面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后,漯河中院于2010年6月21日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好面子公司申请对所扒房屋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并提供了证人宁运全、宁新伟、宁桂周的书面证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上述证人未到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且被告张孝勇对原涉案房屋数量也不予认可,致本院技术部门终结了本次鉴定评估程序,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无法确认其数量及价值,原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另,被告张孝勇辩称扒房屋系经曹素霞同意后实施的,经本院向曹素霞调查核实,被告辩称属实。综上,对原告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漯河市好面子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审 判 员  曹英旗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常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