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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74号 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74号
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漯河恒昌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财保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恒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韩小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恒昌公司诉称:2012年7月13日,原告公司的豫LE1896号“冰熊”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44937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9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苗闯驾驶该车辆沿宁洛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行线275km+200m处时,与姚明驾驶的皖C750681/C7F39挂“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姚明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苗闯与姚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安徽中和保险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豫LE1896号车的车辆损失为120435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支付拖车费5900元,支付吊车费3000元,支付施救费5000元,支付货物中转运费5000元,并垫付姚明家属医疗费、残疾赔偿金130000元。被告聘用的律师在姚明家人起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中,未经原告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与姚明家人达成协议,造成原告垫付的130000元无法追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漯河恒昌公司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拖车费、吊车费、货物中转费、施救费等共计20216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82167.5元。
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受害人家属收到的是实际车主邓岗的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邓岗垫付的款项,主体不适格。(2)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邓岗提交法院的收条,明确载明了其是在保险赔偿金额外,给付受害人家属110000元的赔偿,因此,本案不存在被告返还垫付款项的问题。如果原告认为应当返还其对受害人家属的赔偿款,应当向受害人家属主张返还不当得利。(3)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已对受害人家属履行了赔偿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车辆维修费用应由皖C750681、皖C7F39挂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再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5)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不承担。
为证明主张,原告漯河恒昌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10月12日,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的亳公交认字(2012)第0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司机苗闯负事故同等责任。(二)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豫LE189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三)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合公估(2012)B09014号公估报告一份、发票一张。证明车损120435元及评估费5000元。(四)漯鑫评估字(2012)058号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安徽中合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时,漏列项目维修费用需9130元,并支付评估费500元。(五)施救费、吊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现场施救费5000元,支付吊车费3000元。(六)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损失拖车费5900元。(七)蒙城县利诚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两份,何占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中转货物运费2000元,支付停车费2620元、支付其他费用5500元。(八)收条两份。证明原告垫付丧葬费等130000元。(九)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法律部于2012年10月29日出具的《关于对恒昌物流豫LE1896号车赔付说明一份及调解书两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十)借款合同一份、李世广出具的证明一份、汇款清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李世广,邓岗是车辆管理人及原告垫付受害人丧葬费等13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程序违法。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对证据(六)、(七)不认可。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垫付款110000元不具备索赔的权利。对证据(九)中的说明不认可,认为系保险公司内容汇报材料,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对两份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不认可。
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如下:(一)(2012)五民一初字第02264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已对第三者履行了全部赔偿责任。(二)收条一份。证明车主邓岗在保险赔偿金之外自愿给付受害人家属11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与受害人达成协议,侵害了原告权益,也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收条上没有邓岗的签名,收条上的内容也不是邓岗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案情,本院在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调取了原告邓秀云、姚树峰、姚雷、姚娟与被告漯河恒昌公司、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及其他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卷宗材料,漯河恒昌公司在该案件中缺席审理。同时,案件显示上述四原告与案外第三人邓岗达成了调解协议,邓岗自愿补偿原告因姚明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邓岗已付130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邓岗70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六)及证据(七)中的转货物运费2000元、停车费2620元能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中的其他费用5500元证据形式不合法,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八)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中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十)不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13日,原告漯河恒昌公司的豫LE1896号“冰熊”牌冷藏车在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两份保险单上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漯河恒昌公司。保险期间从2012年7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商业保险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44937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2012年9月27日,原告的司机苗闯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下行线275km+200m处时,与姚明驾驶的皖C750681/C7F39挂号车辆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受损、姚明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苗闯、姚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邓岗以豫LE1896号车主的身份给付死者姚明的亲属姚树峰等人130000元,2012年11月8日,姚树峰为邓岗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豫LE1896车主邓岗致姚明死亡保险金以外计人民币110000元。”后姚树峰、邓秀云、姚雷、姚娟向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包括漯河恒昌公司、漯河人财保公司在内的被告赔偿损失519962元。漯河恒昌公司缺席了该案的审理。漯河人财保公司与姚树峰等人达成了调解协议,2012年11月30日,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五民一初字第0226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漯河人财保公司赔偿姚树峰等人因姚明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办理丧葬人员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40000元,确认本事故一次性了结,姚树峰等人不得再以此事故为由向漯河人财保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原告漯河恒昌公司在追讨垫付款130000元过程中,2012年12月19日,在安徽省五河县法院的主持下,邓岗与姚树峰等人达成调解协议,邓岗自愿补偿姚树峰等人因姚明死亡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0000元,姚树峰等人返还邓岗已垫付费用70000元。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129565元(120435元+9130元)、支付评估费5500元(5000元+500元)、支付施救费5000元、支付吊车费3000元、支付拖车费5900元、支付货物中转费2000元、支付修车费2620元,合计153585元(129565元+5500元+5000元+3000元+5900元+2000元+2620元)。2013年1月15日,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五民一初字第005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及五河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漯河恒昌公司车损、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5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漯河人财保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姚树峰、邓秀云、姚雷、姚娟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补偿姚树峰等人60000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问题,原、被告双方系保险公司的相对主体,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告有权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给付保险金应当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姚树峰等人达成调解协议时,未考虑原告已垫付赔偿金130000元的事实,即终结了被告与姚树峰等人之间的赔偿义务,造成原告60000元损失无法追回,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案情,应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48000元(60000元×80%)。原告缺席案件审理,对造成纠纷应负20%的责任,自行承担12000元的损失(60000元×20%)。关于车辆损失问题,原告车辆损失共计153585元,减去对方车辆交强险4000元,余款149585元,由被告按同等责任5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数额74792.5元(149585元×50%)。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22792.5元(48000元+74792.5元)。原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邓岗是实际车主,原告要求返还垫付款属主体不适格。”经查证,原告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请求返还已垫付的赔偿款。关于受害人家属姚树峰为邓岗出具的110000元收条问题,2012年11月8日,姚树峰为邓岗出具内容为:“今收到豫LE1896车主邓岗致姚明死亡保险金以外计人民币110000元”收条一份,邓岗给付姚树峰垫付款110000元后,是否出具收条以及收条的内容如何书写完全受姚树峰所掌控,邓岗是弱势者,且邓岗亦未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故收条的内容不能代表邓岗的真实意思。结合邓岗向姚树峰等人追讨包括110000元在内垫付款及姚树峰等人在五河县法院调解时同意返还70000元垫付款的事实,说明原告并未放弃110000元垫付款的追偿权,本院认定110000元垫付款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申请追加姚树峰等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因姚树峰等人是否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且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姚树峰等人亦无利害关系,故对被告的申请予以驳回。被告的其他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22792.5元。
二、驳回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330元,由原告漯河市恒昌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负担2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