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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强诉被告刑伟刚、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特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28号 原告程强。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伟刚。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宜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伟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428号
原告程强。
委托代理人孙光亚,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伟刚。
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宜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伟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魏军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慧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喜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程强与被告邢伟刚、漯河市腾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财保铁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光亚,被告邢伟刚,被告腾达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伟刚,被告漯河人财保铁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慧芳、张喜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强诉称:2014年2月28日,邢伟刚驾驶豫LT1067号出租车行至泰山路与海河路口左转时,与蒋洛驾驶的豫LT0786号出租车相撞,造成车内乘坐人程强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大队作出第14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伟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豫LT1067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并在漯河人财保铁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邢伟刚、腾达出租车公司赔偿原告程强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23729.76元,被告漯河人财保铁东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邢伟刚、腾达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意见。事故发生后,邢伟刚垫付费用20470元,本案应一并处理。
被告漯河人财保铁东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直接列为被告。(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为证明主张,原告程强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邢伟刚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邢伟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住院期间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住院52天,误工203天,住院期间花费25476.89元。(四)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误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漯河市源汇区兴房图文设计制作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350元。(五)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继续治疗费用的评定意见书各一份。证明程强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及继续治疗费用13000元。(六)鉴定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损失鉴定费1475元。(七)护理人员户口信息。被告漯河人财保铁东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证据(五)后续治疗费用过高,且该鉴定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被告邢伟刚、腾达出租车公司同漯河人财保铁东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邢伟刚向本庭提供四张收据,证明邢伟刚垫付费用2047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漯河人财保铁东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腾达出租车公司及漯河人财保铁东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四)予以确认。因原告的伤痕在面部,已影响容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对证据(五)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23时40分许,被告邢伟刚驾驶豫LT1067号车辆行驶至漯河市泰山路与海河路口左转时,与蒋洛驾驶的豫LT0786号车辆相撞,造成车辆乘坐人程强(1)额顶部头皮撕脱伤;(2)右侧眼睑撕裂伤;(3)鼻骨骨折;(4)颅脑外伤综合症;(5)T4棘突下游离体;(6)双肺挫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8)颈椎反向弯曲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邢伟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0日),花费医疗费25476.89元,被告邢伟刚垫付费用20470元。原告程强受伤时在漯河市源汇区兴房图文设计制作部工作,月平均工资3350元。2014年9月19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程强的伤情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程强因本次车祸致面部皮肤挫裂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0月18日,漯河市中心医院对程强继续治疗费用作出评定意见,认为程强整形费用约为13060元左右。损失鉴定费1475元。
另查明,豫LT1067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腾达出租车公司。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于被告漯河人财保铁东公司,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程强受伤是事实,因被告邢伟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即邢伟刚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所以邢伟刚应对原告进行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漯河人财保铁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漯河人财保铁东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由邢伟刚赔偿。原告程强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5476.89元;(二)误工费21998元[(3350元÷30天×197天(从2014年3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9月18日)];(三)护理费3978元(29041元÷365天×50天);(四)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000元(50天×40元);(五)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六)交通费酌定1500元;(七)鉴定费1475元;(八)后续治疗费13060元;(九)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以上共计122283.95元。该损失由被告邢伟刚赔偿鉴定费1475元,余款120808.95元由被告漯河人财保铁东公司赔偿。鉴于邢伟刚已垫付费用20470元,其多支出费用18995元(20470元-1475元),应由原告退还给被告邢伟刚。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是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称理由,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铁东开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强交通事故损失120808.95元。
二、原告程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被告邢伟刚垫付费用18995元。
三、驳回原告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0元,由被告邢伟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