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123号 原告翟钦典。 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漯河市源汇区马路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晓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成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钦典诉被告朱晓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钦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被告人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晓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钦典诉称,2013年4月21日,其骑电动车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金山路与龙江路交叉口时,被被告朱晓光驾驶的豫A2782N号越野车撞倒,造成车辆受损及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大队认定,朱晓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8659.66元。现诉请:依法判令被告朱晓光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48659.66元;2、被告人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人财保河南分公司答辩称:被告人财保险河南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车牌号豫A278ZN与原告翟钦典起诉的涉诉车牌号豫A2782N不一致,请法院核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其他不合理的部分请求驳回。 被告朱晓光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系原告翟钦典骑电动车撞到我驾驶的涉诉车辆后门,事故导致我修车花费2万余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朱晓光驾驶豫A278ZN号越野车沿金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龙江路口时与骑电动车的翟钦典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翟钦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执勤大队认定,朱晓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翟钦典先后在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3年4月21日---2013年4月25日)花费医疗费2956.76元、在漯河市康利医院住院治疗57天(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21日)花费医疗费19989.40元。原告翟钦典伤情经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 另查明,豫A278ZN号登记车主为朱春风,被告朱晓光系该车辆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人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 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车牌号与承保车牌号豫A278ZN不一致,经本院审查,该车保险单上的所记载的车辆发动机号与肇事车辆行驶证中的发动机号相一致,且经本院向被告朱晓光核实,可以认定肇事车辆与在被告人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的车辆同为豫A278ZN号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该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诉请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豫A278ZN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朱晓光,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A278ZN号车在被告人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朱晓光予以赔偿。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医疗费22946.16元,有漯河第三人民医院、漯河市康利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案、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因无法证明系本次事故所支付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误工费等12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满67岁,达到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其提供的现在漯河市康平蓝泰商贸有限公司二次从业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因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护理费77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翟红军的劳动合同、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无法认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数额,但因护理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认为护理费用按2013年度河南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为宜。(四)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要求营养费计算90天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2天计算为宜。(六)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本院酌情支持700元。(七)原告要求拖车费200元,并提供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八)原告要求车辆损失费18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未加盖维修单位印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翟钦典的损失为: 1、医疗费:22946.16元; 2、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62天=4933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2天=1860元; 4、营养费:10元/天×62天=620元; 5、交通费:700元; 6、拖车费:200元。 以上合计31259.16元。 原告以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钦典各项损失31259.16元。 二、驳回原告翟钦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20元,由被告朱晓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张营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