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2098号 原告赵汉明。 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志强。 被告谢建军。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中,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汉明与被告牛志强、谢建军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拥军,被告牛志强及牛志强、谢建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汉明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赵汉明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漯河市淞江路涵洞西口,与被告牛志强驾驶的豫LNX169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漯公交认字(2013)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汉明、牛志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先后共花去各种费用近10万元,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查,豫LNX169号车辆在漯河人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牛志强、谢建军连带赔偿原告赵汉明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30000元。(二)漯河人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牛志强、谢建军答辩称:(一)本案事故的发生和赔偿与被告谢建军无关,谢建军不应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对谢建军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调查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赵汉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车速过快及其他违章行为造成的,赵汉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承担70%以上的责任。(三)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四)被告牛志强已垫付费用92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五)原告受伤住院后,故意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原告没有合法依据或数额过高的赔偿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主张,原告赵汉明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漯公交认字(2013)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承担的方式为同等责任。(二)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三)行驶证一份。证明谢建军是实际车主,其是适格的被告。(四)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187453.86元。(五)漯河市郾城区沙北街道小高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张保东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汉明从1999年10月份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赵汉明已构成六级伤残,损失鉴定费3125元。经质证,被告牛志强、谢建军对证据(二)、(三)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被告牛志强提供的证据有:(一)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被告合法驾驶及车辆投保情况。(二)收据六份。证明牛志强为原告垫付费用9200元。(三)事故现场图及证人赵平收的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多种违章行为,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不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漯公交认字(2013)第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事实予以认定。赵汉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在危险地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其过错大于被告牛志强,故本院认定原告赵汉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志强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五)、(七)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有瑕疵,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中现场事故图系交警部门所绘制,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证言能够印证事故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2日14时27分许,被告牛志强驾驶豫LNX169号面包车沿淞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淞江路涵洞西口时,与赵汉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赵汉明及三轮车乘坐人孙自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汉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牛志强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赵汉明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肺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膝关节畸形、右侧肩锁关节脱位、胃食管反流病,并住院治疗102天,支付医疗费187453.86元,被告牛志强垫付费用9200元。2014年8月7日,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赵汉明的伤情作出驻安康所(2014)精鉴字第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赵汉明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六级伤残,支付检查费、鉴定费3125元。 原告赵汉明系农村户口,自1999年10月份至今在城镇租房居住。 上述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谢建军,交强险投保于漯河人财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汉明与漯河人财保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漯河人财保公司自愿赔偿赵汉明保险金116000元,赵汉明放弃对漯河人财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汉明与被告牛志强发生交通事故,且牛志强负事故次要责任是事实,被告牛志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谢建军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因未有证据证明谢建军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谢建军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汉明的损失情况如下:(一)医疗费187453.86元;(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80元(102天×40元);(三)误工费。因赵汉明系农村户口,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6826元(8475.34元÷365天×294天(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6日止)]。(四)护理费8115元(29041元÷365天×102天);(五)残疾赔偿金。鉴于赵汉明在城镇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数额为223980.3元(22398.03元×20年×50%);(六)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20000元;(七)交通费酌定1500元;(八)鉴定费3125元。以上共计455080.16元(医疗费187453.86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080元+误工费6826元+护理费811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3125元),减去交强险120000元,余款335080.16元(455080.16元-120000元),由被告牛志强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数额为100524元,因牛志强已垫付费用9200元,二者相抵后,牛志强还应赔偿赵汉明91324元(100524元-9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志强、谢建军的辩解意见,合理部分,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汉明交通事故赔偿金91324元。 二、驳回原告赵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250元,由被告牛志强负担3800元,原告赵汉明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义敏 审 判 员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周 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洁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