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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郾城区沙北信达超市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61号 原告赵永柱,系郾城区沙北信达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赵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广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61号
原告赵永柱,系郾城区沙北信达超市业主。
委托代理人孙东晓,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赵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广东金卓越(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永柱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民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柱及委托代理人孙东晓,被告深圳民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永柱诉称:2013年6月5日,原告与河南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网报警服务中心签订了安防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协议,并交纳了服务费,随后该服务中心向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交纳费用,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原告为被保险人向被告进行了投保。2014年3月25日,原告财产被盗,损失为50320元,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只同意赔偿5517.86元,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深圳民安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赵永柱损失503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民安财险公司辩称:(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2)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被告,导致损失不能确定,对不确定的部分被告不承担责任。(3)本案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明主张,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赵永柱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二)漯河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出具的证明、受案回执。证明原告经营的超市于2014年3月25日被盗,目前案件正在侦破中。(三)进货、销货清单及被盗物品清单。证明原告被盗物品价值50320元。(四)警联1084号《安防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5与日河南平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网报警服务中心签订了安保协议。(五)保险卡一份。证明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原告经营的郾城区沙北信达超市投保盗抢险100000元。被告深圳民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认可。
被告深圳民安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一)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免赔数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及原告应提供详细记账凭证。(二)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二)不认可,认为免责条款没有向原告告知,对原告无效。证据(二)核定的货物价值不是案发时的价值,而是案发两个月后的货物价值,不能认定原告是不足额投保。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能够印证原告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系单方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5日,原告赵永柱经营的郾城区沙北信达超市(以下简称信达超市)与河南禾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联网报警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签订一份《安防防范联网报警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服务中心为原告提供安防联网报警防盗服务,原告每年支付服务费850元。后服务中心委托北京万家安全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万家安公司)为原告经营的信达超市向被告投保了财产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北京万家安公司;被保险人为信达超市;保险财产为烟酒百货;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4年8月13日;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说明中约定被告承保的系盗抢风险,对于盗抢风险外的其他风险造成的被保险人的物质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商品、仓储物、存货须有详细进出货帐、单证记录及备份;被保险人应足额投保其拥有或管理的财产,否则发生索赔时保险人将会对赔偿金额进行比例分摊赔偿处理。2014年3月25日凌晨5时许,信达超市被盗,原告向漯河市公安局报案,经盘点,原告丢失香烟价值50320元。该盗窃案公安机关正在侦破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财产在保险期间被盗,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被告应按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保单约定每次事故免赔人民币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本次事故的免赔数额为50320元×5%=2516元,即被告应赔偿原告50320元-2516元=47804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足额投保问题,被告承保时只对承保的财产种类进行了约定,即烟酒百货,并未对投保财产价值进行约定,应视为原告投保的财产价值为100000元,因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系不足额投保,故对被告辩称的“本案为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不予采纳。被告的其他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永柱保险金47804元。
二、驳回原告赵永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赵永柱负担60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义敏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曹英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洁琼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