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38号 原告陈中民。 委托代理人黄庆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素云。 原告陈中民诉被告贾素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义敏独任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陈中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庆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中民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8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1991年9月22日生子陈月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导致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淡薄。自2004年起,双方经济各自独立,并于2007年8月分居至今。原告先后向法院3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由于双方矛盾存在已久,感情确已破裂,无法恢复。现诉请:1、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贾素云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被告一直在一起生活,并未分居;2、原、被告结婚长达28年了,夫妻感情较深;3、离婚对孩子成长影响较大。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8年11月10日,原、被告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1991年9月22日生育一子陈月阳。2008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09年8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09)郾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9月29日,原告再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6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7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2014年9月11日,原告陈中民又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陈中民、被告贾素云自1988年11月10日结婚,双方已经共同生活26年之久,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陈中民多次提出离婚,但只要两人共同面对出现的问题、积极沟通、相互体贴、相互包容,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可能。且原告陈中民诉称与被告贾素云感情确已破裂,但对该主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中民与被告贾素云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中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义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寇浩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