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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爱玲诉被告张安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10号 原告吴爱玲,女,汉族。 原告苏亚伟,男,汉族。 原告苏艳娜,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710号
原告吴爱玲,女,汉族。
原告苏亚伟,男,汉族。
原告苏艳娜,女,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文学,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安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红伟,周口市扶沟县鸿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孝忠,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爱玲诉被告张安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爱玲、苏亚伟、苏艳娜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营、刘文学,被告张安营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红伟,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爱玲、苏亚伟、苏艳娜诉称:2014年8月18日16时,被告张安营雇佣的司机杨新华驾驶豫P7391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许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苏侯村北绿能电动车店门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苏援朝相撞,受害人苏援朝住院期间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被告司机杨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调查该豫P73918号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受害人苏援朝死后,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的丧葬费用,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却拒绝赔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9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安营辩称:我方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人保公司赔偿三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我们赔偿。我们已经为原告垫付了费用3.1万元。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即使承担责任也是保险合同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中有4200元外购药与本案无关。剩余部分应该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人员人数应当为1人,精神抚慰金数额应该在3万元以下确定。丧葬费用应为18979元,原告请求20000元过高。停尸费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属重复要求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及责任认定。证据二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证据三是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诊断情况、住院治疗情况,苏援朝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证据四是医疗费票据、中西药业有限公司中心大药房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花费情况及在外购买药物情况。证据五是原告家庭户口本及居委会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情况及事发前一直居住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苏侯村8组447号的情况。
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保险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三病例真实性无异议,但病例中对护理人员没有明确需要多人护理,护理费应当按照1人计算;其中医疗费有4张票据共4200元的外购用药,这四张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没有显示购买人,也没有医院的处方,这四张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治疗协议书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方是否购买外购用药;对停尸费的收据,属丧葬费的范畴,属重复要求赔偿;对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告张安营同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安营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沟支公司的两份保单。证明被告张安营为肇事车辆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是苏亚伟的一份收条和一张汇款单。证明被告张安营为三原告垫付了31000元的资金,人民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直接将31000元支付给张安营。
原告吴爱玲、苏亚伟、苏艳娜和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张安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法和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吴爱玲、苏亚伟、苏艳娜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的条款,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国营对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6时,杨新华驾驶豫P73918号重型厢式货车沿许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苏侯村北绿能电动车店门口时,与同方向步行的苏援朝相撞,造成豫P73918号重型厢式货车损坏、苏援朝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处理,做出漯公交认字(2014)第0818号事故认定书,杨新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援朝无责任。事故后,苏援朝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至2014年8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0447.21元,门诊费574.3元,经医院同意,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4200元,上述费用共计55221.51元。被告张安营垫付31000元。原告为死者苏援朝在漯河市永城殡葬服务中心支出停尸费3140元整。
豫P73918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张安营,事发时为杨新华驾驶,杨新华为张安营雇佣的司机。豫P73918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
死者苏援朝出生于1951年12月20日,其户籍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苏侯村8组447号,其户别登记为居民户口。原告吴爱玲、苏亚伟、苏艳娜分别是死者苏援朝的妻子、长子、长女,死者苏援朝的父母均已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安营负事故全部责任,死者苏援朝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那个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豫P73918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分别在豫豫P73918号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豫豫P73918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安营曾垫付各项费用共计31000元,对此,应从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总额中扣除31000元返还给被告张安营。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5221.5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其中原告提供的中西药业有限公司中心大药房的收据与漯河市中心医院患者外购药品人血蛋白治疗协议书相互印证,能证明三原告在抢救苏援朝的过程中,外购4200元的人血白蛋白,本院予以采信。2、营养费:90元(9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9天×30元/天)。4、护理费:716元(29041元/年÷365天×9天)。5、丧葬费:18979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12个月×6个月);6、死亡赔偿金:144080.78元(8475.34元/年×17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苏援朝的户籍在漯河市郾城区裴城镇苏侯村8组447号,其户别登记为居民户口。故其赔偿标准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的亲属在事故中死亡,这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为宜。8、交通费500。事故发生后,势必产生一定交通费用,原告主张5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9、停尸费,原告未提供相关正规收费票据证明,且本院已支持有丧葬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69857.29元。对此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200000万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安营曾垫付赔偿给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1000元,对此,应从被告人保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总额中扣除31000元返还给被告张安营。又因本案诉讼费5500元应由被告张安营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支付给被告张安营的费用应为25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三原告的费用为244357.2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爱玲、苏亚伟、苏艳娜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244357.2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安营垫付费用25500元。
三、驳回原告吴爱玲、苏亚伟、苏艳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500元,由被告张安营承担,已从垫付费用中扣除,不再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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