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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长发与被告马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922号 原告孙长发,男。 被告马关华,男。 原告孙长发与被告马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922号
原告孙长发,男。
被告马关华,男。
原告孙长发与被告马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长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关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1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从逾期之日2013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到支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显示:今借孙长发现金叁万元整身份证411123196706130013(用时1个月)马关华2013.4.24证人刘新仁。
本院认为,2013年4月24日被告马关华向原告孙长发借款30000元,用时1个月属实,有原告孙长发提供的借条和原告孙长发的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该事实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该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从逾期之日2013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到支付完毕之日止,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关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孙长发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利息从逾期之日2013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到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成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