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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安与被告宋根甫、王世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648号 原告孟德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晓亭,女。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 被告宋根甫,男,汉族。 被告王世伟,又名王二伟。 原告孟德安与被告宋根甫、王世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648号
原告孟德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晓亭,女。
委托代理人芮光辉。
被告宋根甫,男,汉族。
被告王世伟,又名王二伟。
原告孟德安与被告宋根甫、王世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安的委托代理人孟晓亭和芮光辉、被告宋根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10时30分许,原告孟德安跟随被告宋根甫在李集村被告王世伟家的工地建造楼房时,原告孟德安正在二楼楼顶操作升降机往二楼吊料时,升降机突然倾翻,将原告坠下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骨盆、肋骨等多处骨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51060.15元,减去被告宋根甫已支付的55000元,要求赔偿96060.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根甫辩称,该事故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考虑到与原告在一起干活,我已支付过55000元,我不应当再支付钱了。
被告王世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0时多,孟德安在给王世伟家建楼房时(楼房是三层,第三层是彩钢瓦),孟德安按照宋根甫的安排在二楼屋顶(三楼屋内)操作升降机(升降机在二楼屋顶三楼屋内),升降机借助三楼的窗户从一楼往三楼吊灰斗车时,灰斗车的车把碰到一楼的楼顶,致使升降机不能上升,升降机一直转动,导致升降机掉了下去,压升降机的木板碰住孟德安,致使孟德安从三楼的窗户上掉到一楼受伤。
宋根甫称在开始吊东西之前他让孟德安把升降机压好,谁知孟德安找了个门板压住升降机,门板上面放的是砖,在刚开始吊东西时是用斗车直接吊,吊了两斗车,他对孟德安说不能再用斗车了不安全,他就安排人买绳子,用袋子吊东西,安排好后他去一楼里面粉墙了。
给王世伟家建楼房系宋根甫承包,所用人员工资系宋根甫发放。
孟德安受伤后先后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和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47天,总计支付医疗费78911.35元(含门诊费用),在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时因该院没有人血白蛋白,因治疗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9520元。原告还提供了一张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票据(但其上不显示钱数和日期)、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6月20日的门诊检查费票据600元和大药房购药小票。
由孟德安申请,本院委托,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孟德安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孟德安1953年7月7日生,农村居民。
东莞五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上显示,孟战强2012年6月20日至今在公司任职,工资为6200元,2013年10月8日请假回家,请假70天,请假期间不予发放工资。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每天23.2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每天79.56元。
该事故发生后,宋根甫向孟德安支付过55000元。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8日10时多,孟德安在给王世伟家建楼房时,孟德安按照宋根甫的安排在二楼屋顶操作升降机从一楼往三楼吊灰斗车时,灰斗车的车把碰到一楼的楼顶,致使升降机不能上升,升降机一直转动,导致升降机掉了下去,压升降机的木板碰住孟德安,致使孟德安从三楼的窗户上掉到一楼受伤属实,有原告孟德安和被告宋根甫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世伟未到庭,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孟德安在操作升降机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采取措施不当,应对其受到的损失承担35%的责任,给王世伟家建楼房系宋根甫承包,被告宋根甫作为孟德安的雇主,应对孟德安受到的损失承担55%的责任,王世伟作为房主,把该房承包给缺乏相关资质的人员,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被告王世伟应对孟德安受到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法律规定,原告孟德安所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88431.35元(78911.35元+9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3、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4、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2013年10月8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6月23日合计259天,误工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天23.22元,误工费应为6013.98元(259天×23.22元/天),原告要求5944元应予支持;5、护理时间按住院期间47天,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儿子孟战强的工资证明,但没有提供住院期间是孟战强护理的证据,根据病人住院常有多人轮流护理的情况,护理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79.56元计算,护理费为3739.32元(47天×79.56元/天);6、残疾赔偿金33901元(8475.34元×20年×2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定470元;以上合计135065.67元。被告宋根甫应承担55%即74286.12元,被告王世伟应承担10%即13506.57元,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告宋根甫承担2000元,被告王世伟承担1000元,综上,被告宋根甫应赔偿原告孟德安76286.12元(74286.12元+2000元),被告王世伟应赔偿原告孟德安14506.57元(13506.57元+1000元)。因宋根甫已向孟德安支付过55000元,还应当再支付21286.12元(76286.12元-55000元)。对于不显示钱数和日期的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的门诊检查费票据,因数额和日期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2014年6月20日的门诊检查费票据600元,因原告并未在该院住院,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大药房购药小票的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本事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根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德安21286.12元。
二、被告王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孟德安14506.57元。
三、驳回原告孟德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00元,原告孟德安负担1380元,被告宋根甫负担488元,被告负担王世伟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成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