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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晓安与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708号 原告孟晓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 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曦鹤。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 原告孟晓安与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劳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708号
原告孟晓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
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曦鹤。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
原告孟晓安与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晓安的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瑞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0年2月到被告瑞美公司上班,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到2012年7月,被告才拿了一份空白合同,在未让原告详细看内容的情况下,让原告匆匆签了名,签订的也不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还拖欠原告工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每月1330元,合计5320元,2013年1月至6月的工龄奖每月90元,总计540元;3、被告补交原告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990元;5、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4630元;6、被告按百分之一百支付原告赔偿金9850元。
被告瑞美公司辩称:第一,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第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第三,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被告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第四,不应支付百分之百赔偿金,原告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仲裁裁决。
针对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有劳动合同。
证据二,原告写的情况说明书一份(被告称是原告2012年4月5日写的),证明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原告承诺不让为其缴纳。
证据三,2013年6月27日被告所发的通知及照片,证明原告接到通知后没有到厂里上班,按旷工处理。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一劳动合同实际签订日期是2012年6月21日,而不是劳动合同书上显示的日期2012年4月5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上面的手印是原告本人所按,原告按手印时上面已有原告的名字了,具体谁写的不知道。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是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所以该劳动合同是无效的。
证据二情况说明书上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手印是原告本人所按,原告按手印时已有原告的名字,原告按手印的日期是2012年6月21日。原告认为该情况说明书的内容是不真实的,2010年2月1日时还没有施行《社会保险法》,由此说明原告并未放弃要求被告给其缴纳社会保险。
证据三通知及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对原告无约束力,原告在本次开庭前从未见过该通知,该通知也没有通知到原告,该通知也未张贴过,据在被告处上班的人讲厂里曾贴过一个东西,贴过拍照后当即取了下来,不知道是什么内容。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上班,双方2012年4月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曾签有情况说明书,其上显示,我已接到公司给我办理社会保险的通知,由于我的户籍在农村,已在农村参加办理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无法在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再办理社会保险。
原告称其平均工资为1330元,被告称原告平均工资为1300元。
原告称被告欠其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每月1330元,合计5320元,2013年1月至6月的工龄奖每月90元,合计540元,被告称原告干到2013年2月,没有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工龄奖是公司的一种奖励制度,其发放是有条件的,对于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工作认真、负责、不缺勤、工作优秀者才发工龄奖。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签的情况说明书,被告称是原告2012年4月5日写的,原告称其是2012年6月21日按的手印,按手印时已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并未放弃要求被告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由于该情况说明书是事先打印的内容,其上又没有日期,并不能正确反映原告的真实意思,且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书不予采信。
原告称其在被告的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被告欠其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每月1330元,合计5320元,被告称原告在其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2月,没有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工资表、考勤表等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工作的时间是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6月,被告欠原告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每月1330元,合计5320元。
原告称其平均工资为1330元,被告称原告平均工资为1300元,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原告的工资表,故本院确认原告的平均工资为133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每月1330元,合计532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6月不再去被告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年零5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90元(1330元/月×3个月)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2013年1月至6月工龄奖的请求,因工龄奖并非工资的必须组成部分,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至6月符合享受该待遇的条件,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该项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百分之一百赔偿金请求,因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晓安与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孟晓安补发2013年3月至6月的工资5320元。
三、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孟晓安补缴2010年2月至2013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
四、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晓安支付经济补偿金3990元。
五、驳回原告孟晓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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