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孟祥照与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707号 原告孟祥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 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曦鹤。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 原告孟祥照与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劳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郾民初字第01707号
原告孟祥照,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政。
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曦鹤。
委托代理人周昂峰。
原告孟祥照与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照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瑞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昂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8年4月到被告瑞美公司上班,被告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还拖欠原告工资,并且随意降低原告2013年1、2月工资,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每月1300元,合计7800元,2013年1月至6月的工龄奖每月150元,合计900元;3、被告补交原告2008年4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500元;5、被告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14300元;6、被告按百分之一百支付原告赔偿金8700元。
被告瑞美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通知原告领取工资,原告拒不领取,不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第二,原告无故旷工,并且堵厂里的门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同意给原告安排工作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三,原告承诺因其缴纳了农村社会保险,不再让缴纳企业社会保险;第四,原告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五,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况,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年的时间,依法不应支持;第六,原告要求支付百分之一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说的2013年1、2月降低工资是因为原告缺勤,不存在擅自降低原告工资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到被告上班,工作到2013年6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在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原告称被告欠其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每月1300元,合计7800元,2013年1月至6月的工龄奖每月150元,合计900元,被告称原告2013年1月至6月一直旷工,没有工资,工龄奖是公司的一种奖励制度,其发放是有条件的,对于工作超过一年以上工作认真、负责、不缺勤、工作优秀者才发工龄奖。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虽然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1月至6月一直旷工,没有工资,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每月1300元,合计78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于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其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2008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6月底不再去被告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解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零3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1300元/月×5个月)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2013年1月至6月工龄奖的请求,因工龄奖并非工资的必须组成部分,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月至6月符合享受该待遇的条件,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因该项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百分之一百赔偿金请求,因证据不足,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孟祥照与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孟祥照补发2013年1月至6月的工资7800元。
三、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孟祥照补缴2008年4月至2013年6月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
四、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祥照支付经济补偿金6500元。
五、驳回原告孟祥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瑞美真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