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80号 原告孟银铭,男。 委托代理人赵奇山。 委托代理人林全立。 被告杨涛,男。 被告康要杰。 原告孟银铭与被告杨涛、康要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和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银铭的委托代理人赵奇山和林全立、被告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要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杨涛向孟银铭借款14万元,月利率2%,按月结息,用于种植蔬菜,康要杰提供连带保证,但杨涛不按约定支付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杨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利息从2013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被告康要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涛辩称,借条是程贺启让我写的,我没有收到现金,原告说把钱打到我的银行卡上了,但我的银行卡程贺启拿着,程贺启说拿我的卡是为了换我的贷款手续。 被告康要杰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杨涛为孟银铭出具了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借孟银铭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月利率2%,转入杨涛农行账户。借款人:杨涛。该借条上有康要杰的签名及其书写的我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2月23日孟银铭通过农行分两笔(一笔9万元、一笔5万元)将14万元转入杨涛的农行账户。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4日杨涛为孟银铭出具14万元借条,月利率2%,康要杰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3日孟银铭通过农行将14万元转入杨涛的农行账户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农行转账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康要杰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由于该14万元是2013年12月23日转入杨涛的农行账户,利息应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故被告杨涛应归还原告孟银铭1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康要杰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杨涛的银行卡是否由程贺启拿着,与本案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孟银铭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利息从2013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到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康要杰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孟银铭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杨涛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