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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桂峰诉被告陈燕丽、陈广需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52号 原告张桂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燕丽,女,汉族。 被告陈广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跃,男,汉族。 原告张桂峰诉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52号
原告张桂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永航,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燕丽,女,汉族。
被告陈广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广跃,男,汉族。
原告张桂峰诉被告陈燕丽、陈广需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航、被告陈燕丽、被告陈广需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4月10日,原告与丈夫陈振江登记结婚。1991年1月22日收养了第一被告陈燕丽,并将其抚养成人,第二被告是原告的侄子。2012年9月11日不幸去世。在办丧事的过程中,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且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达成协议,内容是分割原告和丈夫陈振江的房产和宅基地等。今年元月第二被告要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时才知道,原告不同意,多次要求二被告废除他们签订的协议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陈振江与原告结婚的事实;3、陈振江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宅基地为陈振江与原告共同所有的宅基地;4、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陈振江已死亡;5、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及其他亲属直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6、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和丈夫陈振江及其养女陈燕丽的基本情况。
被告陈燕丽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同意撤销协议,当时我父亲去世时间我比较小,我和被告陈广需签订了协议分割了我母亲的财产,当时不懂法律,现在知道了,现在我同意撤销协议。
被告陈广需辩称:不同意撤销协议,当时签订协议时候有原告娘家人在场,还有我们本门儿的人都在场,协议上也都有他们的签字,故协议应该是有效的。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陈燕丽提供以下证据:1,其与被告陈广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当时是由二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字,协议应该是无效的。2,为其养父陈振江办丧事时的花费清单,证明共花费12000余元,其中被告陈广需支付了6000元。
针对被告陈燕丽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广需均无异议。
被告陈广需也提供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有协议约定,且签了名,协议应该是有效的。
针对被告陈广需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陈燕丽均无异议。
通过本案庭审及原、被告诉辩及双方质、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0年4月10日,原告与丈夫陈振江登记结婚,1991年8月收养了被告陈燕丽,并将陈燕丽抚养成人。被告陈广需系原告及陈振江的侄子。2012年9月11日,原告丈夫陈振江自缢身亡,被告陈燕丽在被告陈广需及家族人的协助下对养父陈振江进行了安葬,后二被告之间并达成了一份“协议”,约定:1、陈广需为其大伯父陈振江摔老盆。2、丧事办完之后,所有花费由陈广需与陈艳丽各付一半。丧事时所收金额仍由二人各分一半。3、陈振江生前所有物品均归陈艳丽所有。4、陈振江的宅基地等陈广需盖房时必须先给伯母张桂峰盖好两间房之后才能扒去原来的三间堂屋。三间房的材料由陈广需处理。5、陈振江生前的责任田归陈艳丽管理收获。6、今后张桂峰的生活费、医药费均由陈艳丽负担。到张桂峰百年时丧事由陈艳丽出钱,并给其母摔老盆。陈广需负责办丧事。上述协议当众公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必须按此协议执行。此约三份由陈广需、陈艳丽及证人分别保存。立约人:陈广需,陈燕丽;证人:陈学仁、陈会林、张尽功、张钦、陈参林、张连波;执笔人:陈绍实。2012年9月14日。”后原告以该协议未征得其同意,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协议。
综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桂峰与陈振江系夫妻,被告陈燕丽系二人养女,原告提供结婚证、宅基证等证据证明了二被告协议处理的财产为陈振江与原告张桂峰共有财产。陈振江死亡后,原告张桂峰与被告陈燕丽并未对陈振江的遗产进行析产、继承处理。而被告陈燕丽与被告陈广需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房产等财产处理协议书,把养父母原来所建的三间堂屋交给被告陈广需处理,宅基地由被告陈广需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应是无效协议。陈振江死亡后,为陈振江办丧事被告陈广需支付了6000元,被告陈燕丽应该退还。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2年9月14日被告陈燕丽与被告陈广需所签协议无效。
二、被告陈燕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陈广需人民币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罗春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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