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民杰、郭铁有、张兴涛、李占胜与被告李建平、田建午、郭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953号 原告张民杰,男。 原告郭铁有,男。 原告张兴涛,男。 原告李占胜,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宁。 被告李建平,男。 原告张民杰、郭铁有、张兴涛、李占胜与被告李建平、田建午、郭红军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953号
原告张民杰,男。
原告郭铁有,男。
原告张兴涛,男。
原告李占胜,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宁。
被告李建平,男。
原告张民杰、郭铁有、张兴涛、李占胜与被告李建平、田建午、郭红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四原告又撤回对田建午、郭红军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民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四原告受雇于李建平在漯河市源汇区森林公园对面的螺湾小镇工地干外墙涂料工作,李建平是包工头,他发工资,工程结束后,经结算李建平分别欠张民杰1630元、郭铁有2095元、张兴涛725元、李占胜1060元,后经四原告催要,被告李建平推脱不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建平支付原告张民杰1630元、郭铁有2095元、张兴涛725元、李占胜10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建平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提供的条上显示:民杰5130-500=4630元、战胜7×180=1260-200=1060元、兴涛5.5×150=825-100=725元、铁友13.5×170=2295-200=2095元,该条上有李建平郭红军田建午的签字。
四原告称四原告受雇于被告李建平承包的漯河市源汇区森林公园对面的螺湾小镇工地从事外墙涂料工作,李建平给四原告发工资,张民杰每天180元,郭铁有每天170元,张兴涛每天150元,李占胜每天180元,张民杰干了28天半,工资总计5130元,李建平支付了500元伙食费,2014年2月份给了2000元,2014年6月份又给了1000元,下欠1630元,郭铁有干了13天半,工资总计2295元,李建平支付了200元伙食费,下欠2095元,张兴涛干了5天半,工资总计825元,李建平支付了100元伙食费,下欠725元,李占胜干了7天,工资总计1260元,李建平支付了200元伙食费,下欠1060元。
四原告不知道李建平郭红军田建午三人的关系,条上郭红军田建午的签字是李建平让他们签的。
本院认为,被告李建平欠原告张民杰1630元、郭铁有2095元、张兴涛725元、李占胜1060元工资属实,有四原告提供的条和四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平未到庭,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虽然该条上把李占胜的“占”写成了“战”,郭铁有的“有”写成了“友”,由于四原告持有该条原件,不影响对该事实的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四原告要求被告李建平支付张民杰1630元、郭铁有2095元、张兴涛725元、李占胜1060元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民杰1630元、郭铁有2095元、张兴涛725元、李占胜1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李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慧杰
审判员  刘 晓
审判员  万俊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成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