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218号 原告曹宾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世显,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召,男,汉族。 被告常孟杰,男,汉族。 被告赵勤业,男,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宾宾与被告李永召、常孟杰、赵勤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宾宾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召、常孟杰、赵勤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李永召在2014年4月27日16时许驾驶了一辆豫LF888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新店街路口时,与骑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当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时,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因原告家中困难无钱继续治疗,无奈出院进行保守治疗,原告出院后找了被告数次,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出院后被诊断为精神智力有障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集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坏赔偿费、摩托车鉴定费等各项费用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7960.9元。 被告李永召、常孟杰、赵勤业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曹宾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404271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被告李永召对该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曹宾宾不负责任; 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拟证明原告曹宾宾于2014年4月27日住院治疗,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8278元; 曹宾宾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郾城区城关镇友谊广告材料部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及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曹宾宾受伤前三个月日均资为105元/天,护理人员李世辉日均工资为104.44元/天; 李永召的驾驶证、豫LF8881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及保单2张,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 原告曹宾宾摩托车修理费拖车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共支付修理费拖车300元;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对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每日清单均无异议,但是出院证上明确显示原告是治愈出院。 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病历中清楚显示原告无工作单位,这与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相矛盾,且原告并未提交劳动合同,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出院记录显示痊愈出院,原告的户籍地在农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对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均无异议; 5、修车费、拖车费因无正规票据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李永召、常孟杰、赵勤业未到庭无法质证,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6时分许,李永召驾驶豫LF8881号重型普通货车沿郾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郾城区新店镇新店街路口时,与骑两轮摩托车的曹宾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宾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出具的第201404271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召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曹宾宾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宾宾被送往漯河医专二附院进行治疗。原告曹宾宾于2014年4月27日住院,2014年5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8278元。。 肇事车辆豫LF8881重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车上人员险,保险期间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豫LF8881号普通重型货车驾驶人为被告李永召,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孟杰,被保险人为被告赵勤业。 原告曹宾宾于2014年6月28日提出精神智力障碍等级及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本院技术科于2014年7月23日委托驻马店安康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9月23日,驻马店安康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以鉴定能力有限为由退回申请。 原告曹宾宾诉称事故发生后,曾在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领取被告垫付的9000元,但该9000元已从诉讼标的中扣除,本案中原告不再主张。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永召驾驶豫LF8881号普通重型货车与原告曹宾宾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承担损坏,曹宾宾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永召不负责任。以上事实,由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且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豫LF8881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李永召、常孟杰、赵勤业应当承担的原告曹宾宾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曹宾宾被送至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接受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7日至2014年5月29日,原告曹宾宾在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8278元。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2天,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曹宾宾的住院病历中清楚显示其职业为农民,虽然提交了工资清单,但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或者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不能证明原告真实的工作情况。对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该辩称本院认为原告曹宾宾虽未提交劳动合同或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但其提交单位误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对护理费用,虽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李世辉的工资清单,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李世辉的身份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可待有证据证明时另行起诉。原告受伤后长时间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等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依据原告杨保振住院32天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8278元; 2、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30元/天=960元; 4、误工费:32天×(3000/月÷30天)=3200元; 5、交通费:300元; 以上合计为:13058元。 一、被告永安保险漯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杨保振的损失有: 1、医疗费:8278元; 2、营养费:32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 4、误工费:3200元; 5、交通费:300元; 以上合计为:130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信达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仍应赔偿原告曹宾宾的数额为1601.4元(13058元—9000元=405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曹宾宾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58元。 二、驳回原告曹宾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永召、常孟杰、赵勤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