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郾民初字第02413号 原告权帅军,男。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学强,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磊,男,汉族。 被告李志勇,男,汉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显。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海河路东段。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该公司职工。 原告权帅军诉被告韩磊、李志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帅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被告韩磊、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显,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权帅军诉称:被告韩磊在2012年1月27日18时许,驾驶了一辆豫L97276号小型轿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0KM+800m处时,与由东向西靠道路南边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身受重伤,原告住院后被告向原告垫付260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医生诊断多处骨折并颅脑重度损伤,先已构成伤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支付原告的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交通费等费用22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韩磊、李志勇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韩磊、李志勇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赔偿无法律依据。2、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6万元的费用,所以本案中二被告已尽了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1、虽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三责险,但事故认定书中表明韩磊存在驾车逃逸情节,从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不能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权帅军身份证,证明权帅军的身份。证据二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1月27日,韩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97276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李志勇,韩磊具备驾驶资格。豫L97276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1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证据三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权帅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证据四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权帅军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四级伤残,因本次事故所造成一个六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1-2人终生护理,权帅军的继续治疗费为5000-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726元。证据五户口本及身份证、龙城镇黑龙王庙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权帅军的被抚养人为女儿权紫涵。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权帅军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韩磊、李志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是性无异议,但护理人员应按一人护理计算,精神损失应按30000元比较合适,二次手术费应为4000元。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应承担。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事发后二被告逃逸,二被告负全责,二被告称是拉着原告去医院治疗,与事实不符。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我们认为应按保单约定进行赔偿,逃逸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我们不应对其逃逸行为进行买单。对第四组证据鉴定报告有异议,这两份鉴定四级伤残和六级伤残存在重复行为,且鉴定显示大部分护理需要依赖,护理人员需要1-2人,我们认为需要一人,且鉴定费不属我公司赔偿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赔偿清单,我们认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误工费时间过长,护理费赔偿过高,护理应按照大部分护理需依赖,精神损失费过高,我公司认为最高赔偿原告120000元。 被告韩磊、李志勇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是是李志勇的陈述一份。证明该保险费是李志勇妻子交付的,保险公司并未向李志勇进行告知。证据二是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以前就有案例判决在与本案同样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证据三是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协商车方二被告赔付原告46万元,二被告已支付26万元。 针对被告韩磊、李志勇提供的证据,原告权帅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陈述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二的判决书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按约定,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二被告承担。 针对被告韩磊、李志勇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陈述,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告知了被保险人相应的条款内容,保险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严重违法的,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对证据二判决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没有参考价值,且新的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开始实施。对证据三协议书有异议,保险公司并不是协议双方任何一方,对协议对保险公司没有约束力。 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是交强险、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最高赔付120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商业范围内因存在逃逸行为,保险公司不赔付。证据二是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和第十条,证明保险公司已向二被告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告知。证据三是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和送达函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投保单和送达函上有投保人“李志勇”的签名。 针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韩磊、李志勇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交强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应按民诉法承担诉讼费,对商业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进行告知。2、对司法解释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3、对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和送达函有异议,两个“李志勇”的签名不一样,非投保人自己签名,请求对笔迹进行鉴定。 针对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权帅军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司法解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单和送达函,由于两个名字字迹不一样,等有结果后再进行质证。 庭审结束后,经本院委托,对2011年3月28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上的“李志勇”签名是否是李志勇本人所写进行了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2011年3月28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上的“李志勇”签名不是李志勇本人所写。为进行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权帅军和被告韩磊、李志勇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对鉴定结果无异议,但认为该结果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通过上述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7日18时许,韩磊驾驶豫L97276号小型轿车沿S23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0KM+800m处时,与由东向西靠道路南边步行的权帅军相撞,造成权帅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韩磊驾驶车逃逸。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勘验后,作出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漯公交认字(2012)第0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权帅军不负该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月27日至2012年9月3日,共计220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196406.88元。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韩磊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韩磊自愿赔偿权帅军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韩磊已向权帅军赔偿现金260000元整。双方并约定下余赔偿款由车辆投保的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权帅军承担,多余部分归权帅军所有。 经本院委托,原告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程度等级为一个六级和三个十级伤残,权帅军需大部分护理依赖,1-2人终生护理。权帅军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五千元到六千元。定残日为2013年5月21日。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用共计2630元。 经本院委托,原告交通事故后有无精神智力障碍,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了驻安康所(2013)精鉴字第12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四级伤残。为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用共计3091元。 豫L97276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李志勇,事发时为韩磊驾驶,豫L972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权帅军出生于1987年2月22日,郭志云系权帅军之妻,权紫涵系权帅军之女,2010年6月1日出生。其户籍均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权庄村6组55号,户口簿登记户别为居民户口。权付根系权帅军之父,1961年11月23日生。周素英系权帅军之母,1963年2月12日生。权帅军父母户籍在漯河市郾城区龙城镇权庄村6组34号。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032.17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认定。本案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磊负事故全部责任,权帅军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当获赔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豫L97276号小型轿车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庭审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驾驶员在事发后逃逸,保险公司针对三责险部分应免责。经本院查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尽管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了提示,但是,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28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和《保单及保险条款送达确认函》上的“李志勇”签名不是李志勇本人所写。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认为其已履行保险条款告知义务,应免除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辩称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事发时,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分别在豫L97276号小型轿车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豫豫L97276号小型轿车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的损失项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96406.88元。2,误工费:10205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结合本案,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7524.94元/年÷365×495天=10205元。3,护理费155034.38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结合本案,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权帅军需大部分护理依赖,1-2人终生护理。原告权帅军的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二十年。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需1人终生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7524.94元/年÷365×220天+7524.94元/年×20年×1人=155034.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30元/天×220天)。5,营养费:2200元(10元/天×220天)。6,残疾赔偿金:118894.05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权帅军出生于1987年2月22日生,且其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原告伤情经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为伤残程度等级为一个六级和三个十级伤残。经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驻安康所(2013)精鉴字第12号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四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524.94元/年×20年×79%=118894.05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9815.43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权帅军之女权紫涵出生于2010年6月1日,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年×15年×79%÷2=29815.43元。8,精神损失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据此,本案中鉴于原告权帅军在事故中重伤,这必然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其心灵创伤是客观存在的,故对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00元为宜;9,继续治疗费:5500元,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漯民声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6号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权帅军需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五千元到六千元,本院酌定5500元为宜。10,笔迹鉴定费2000元;11,交通费:800元。原告伤情严重,共计住院220天,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主张鉴定笔迹支出的交通费915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为宜。上述十一项合计567455.74元。对此损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和100000商业险范围内足额赔偿,即共计22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权帅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权帅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4690元,鉴定费用5721元,共计10411元由被告韩磊、李志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红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