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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娟诉被告张广超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89号 原告李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广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娟诉被告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089号
原告李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素青,漯河市郾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广超,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娟诉被告张广超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娟及委托代理人郭素青,被告张广超及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按照农村礼仪举行了婚礼,2010年有了女儿张紫颖,2014年1月14日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无财产纠纷。婚后由于被告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每况愈下,被告张广超无职业,整天无所事事,好逸恶劳,爱好赌博,经常喝酒闹事无缘无故打原告。原、被告之间因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且婚后被告对原告非打即骂想法设法折磨原告,毫无夫妻感情可言,使原、被告双方本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归原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没有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0年1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紫颖。2014年1月14日双方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6月23日原告李娟以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张广超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分歧,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完全可以改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在同居生活多年后于2014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在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夫妻之间没有实质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李娟诉称,被告张广超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张广超对原告该诉称不予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娟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张广超对其殴打致使原告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本院认为,该诊断书仅证明原告李娟曾因外伤导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但并不能证明该伤害是由被告张广超殴打所致。故对原告李娟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待其由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时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告李娟诉请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稳定的原则,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李娟和被告张广超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红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