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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红涛诉被告刘玉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05号 原告栗红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玉娟,女,汉族。 原告栗红涛诉被告刘玉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0305号
原告栗红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泓凯,郾城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玉娟,女,汉族。
原告栗红涛诉被告刘玉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泓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娟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栗红涛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且被告还于2011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过一份协议书,自愿将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香格里拉小区D2号楼3单元502室转卖给原告,事后原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将剩余的房贷也已还完,但在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时,被告拒不配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刘玉娟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栗红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郾城区人民法院(2013)郾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房屋由被告刘玉娟卖给原告栗红涛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刘玉娟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产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栗红涛,原告栗红涛已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被告刘玉娟部分房款的事实,余款属于房贷。3、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还款凭证,证明该房产是由被告刘玉娟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的,在该房转卖给原告栗红涛后,原告已将所欠银行的房贷全部还清的事实。
被告刘玉娟未到庭,未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通过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玉娟在2011年7月之前曾借原告现金11万元,后因被告无力偿还,于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同意将其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香格里拉小区D2号楼3单元502室房屋卖给原告,其价格为18万元。因被告的该房产属按揭式购买,故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随于2011年11月11日诉至郾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同意于2011年12月25日归还原告11万元,如逾期,则由原告把被告的上述房屋予以处理,并从处理的该房款中归还原告11万元。后被告未能按照生效的调解文书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又于2011年12月24日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该房产以26万元的价格转卖给原告,扣除调解书中所确定的11万元外,其房贷7万元由原告偿还,下余8万元由原告一次性支给被告。在原、被告双方履行完转卖手续后,被告将该房屋的钥匙及还贷所使用的工商银行活期一本通记录本一并交于原告,原告已开始履行还贷义务,并向物业管理部门交纳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于2012年7月10日又与本案案外人张忠华之妻张国莲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将卖给原告的房屋又以26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张国莲。原告知该情况后,遂又于2013年6月3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张国莲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本院于2013年11月9日作出(2013)郾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玉娟与张国莲2012年7月10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决生效后,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将剩余房贷67000余元偿还完毕。后因被告仍不予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遂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房产过户。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的协议书,均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支付义务,此有原告提交的(2013)郾民初字第0112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24日双方达成的一份协议书以及原告提交的还贷凭证在卷佐证,且该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刘玉娟将其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香格里拉小区D2号楼3单元502室转卖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经将其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香格里拉小区D2号楼3单元502室转卖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据与原告栗红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栗红涛办理漯河市源汇区香格里拉小区D2号楼3单元502室的房屋过户手续。
本案诉讼费用5200元,由被告刘玉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昊
审判员 叶亚奇
审判员 王佳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红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