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郾民初字第01635号 原告梅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书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漯河市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梅香诉被告李书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亚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香及委托代理人张学强、被告李书校及委托代理人王付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香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2月9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0年5月2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4日生育儿子李浩翔,2009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李俊卓。我和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从2012年春节开始双方开始分居。时至今日,我和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浩翔归被告抚养,婚生女李俊卓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 针对原告的起诉,被告李书校辩称: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梅香与被告李书校于2005年12月9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10年5月28日在漯河市郾城区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4日生育儿子李浩翔,2009年11月18日生育女儿李俊卓,向婚生子、婚生女均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梅香于2014年9月10日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应该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爱护,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出现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双方应该及时进行沟通,以化解双方的分歧和矛盾。本案中,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多年后,经过相互的了解办理结婚登记。在长时间的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家庭琐事产生不同的意见和看法而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双方更应当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发生矛盾时及时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沟通消除之间的矛盾,避免造成夫妻之间感情的淡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对夫妻感情没有足够的重视。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没有积极沟通,造成双方夫妻感情之间存在一定的隔阂。对于双方现在分居的现状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但不能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的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现在离婚也不利于婚生子、婚生女的成长,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梅香与被告李书校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梅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亚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春召 |